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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祥生与马立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祥生,马立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生,男,汉族,1945年7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友,男,汉族,1951年3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喀什市。上诉人李祥生、马立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祥生、上诉人马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祥生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马立友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用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6队的购房合同做抵押,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立友偿还借款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马立友辩称,借款已还清,原告李祥生出示的借条有问题。其已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归还50000元,于2014年8月13日归还3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35000元。购房合同没有进行过抵押,而是原告李祥生在被告家时自己拿走的,同时还拿走了原告给自己出具的两张收条,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李祥生向被告马立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内转入50000元,同年1月29日,原告李祥生再次向被告马立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内转入50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马立友向原告李祥生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2013年1月27、29日共借壹拾壹万伍仟元,到2014年1月29日还清,此据无它异议”。2013年5月22日,被告马立友向原告李祥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内打入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祥生提供的借条及被告马立友提供的存折详单,可以证明原告李祥生与被告马立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立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根据被告马立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马立友已在还款期内向原告李祥生归还45000元,该款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李祥生虽称45000元系被告给马志军投资的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只存在该笔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5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马立友辩称其已将全部借款归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马立友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喀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马立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祥生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祥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李祥生负担509元,被告马立友负担791元。李祥生、马立友均不服一审判决。李祥生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马立友给付的45000元,并非是偿还的借款,而是马立友的儿子马志军给付的合伙投资款,不应将此款扣减借款,故马立友应偿还借款11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马立友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祥生出示的借条,是李祥生仿写的,此借款其已还清并将借条收回,李祥生从我家拿走了购房合同和两张收条,李祥生应归还购房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马立友是否应偿还李祥生借款115000元。马立友向李祥生借款115000元,有马立友向李祥生书写出具的借条及存折入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马立友应承担向李祥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鉴于在一审庭审中,马立友对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29日,李祥生向其邮政储蓄银行账内各转入50000元,两次共计转入1000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马立友对2013年1月29日向李祥生书写出具的借条也予以认可,故二审中马立友提出此借条是李祥生仿写的,并要求对借条进行字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立友提出此借款其已还清,但对此主张马立友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马立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马立友于2013年5月22日给付李祥生45000元,此款系马立友给付李祥生,并非马立友的儿子马志军给付李祥生,故上诉人李祥生提出上马立友给付的45000元,并非是偿还的借款,而是马立友的儿子马志军给付的合伙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祥生、上诉人马立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75元,由上诉人李祥生负担925元,由上诉人马立友负担1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