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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民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文刚与徐林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郭文刚,徐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1405号申请执行人:郭文刚。被执行人:徐林华。原告郭文刚与被告徐林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文刚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林华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郭文刚货款人民币853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5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林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徐林华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徐林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2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14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陈金玲执 行 员 林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