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邹某甲,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原告杨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与被告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邹某甲辩称:与原告自结婚以来夫妻关系尚可,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2013年3月1日经公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名邹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尔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原、被告小孩的户籍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公安县毛家港镇塘咀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刘青武、刘清文的书面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别人介绍后相识,但在结婚前毕竟有所了解后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生育小孩,家庭状况良好,夫妻应能和睦相处。虽然现在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遇事多沟通,夫妻之间一般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也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洪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