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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雁、金香桂与朱某、朱厅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雁,金香桂,朱某,朱厅,朱修莹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朱雁。原告:金香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汤爱民。被告:朱某。被告:朱厅。被告:朱修莹。被告朱厅、朱修莹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红月,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雁、金香桂为与被告朱某、朱厅、朱修莹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8月5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雁、金香桂的委托代理人汤爱民、被告朱某、朱厅、朱修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雁、金香桂起诉称:二原告系受害人朱华森的父母,被告朱某系受害人朱华森的妻子,朱厅、朱修莹系受害人朱华森的子女。朱华森于2008年7月7日在江苏省南通市“小奚”轮胎修理店修补轮胎时,被刘家军驾驶的苏F×××××号卡车碾压致死。朱华森死亡后的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向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于2009年9月11日依法作出(2009)港民一初字第0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朱雁、金香桂、朱某、朱厅、朱修莹因朱华森在事故中而造成的丧葬费13687元、死亡赔偿金37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176元(其中朱雁42624元、金香桂532**元、朱厅18648元、朱修莹42624元)、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合计546463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所赔偿的110000元,剩余436463元的经济损失中,由被告王泽均赔偿305524.10元,被告南通杰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泽均赔偿原告朱雁、金香桂、朱某、朱厅、朱修莹因朱华森死亡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南通杰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二项赔偿款合计335524.10元,扣除王泽均先前支付的59000元,余款276524.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判决后,被告王泽均、南通杰旺运输有限公司均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依法作出(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二被告王泽均、南通杰旺运输有限公司已履行判决书义务,将赔偿金额打到法院账户。后由于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上述款项至今还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没有领取。原告认为二原告系朱华森的父母,有权利分得上述款项,故起诉如下:1、依法确认被抚养人朱雁生活费42624元、被抚养人金香桂生活费53280元分别归原告朱雁、金香桂所有;2、依法分割朱华森死亡后的赔偿款288348.10元,二原告可分份额为总额的五分之二,即115339.24元,扣除二原告已支取的30000元,加上二原告已付的朱华森骨灰寄存费607元,二原告可得85946.24元;3、依法责成三被告协助办理分割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朱厅、朱修莹答辩称:一、原告方对于朱华森的过世经过与赔偿数额的陈述属实,但因双方未就赔偿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未经被告方同意将朱华森的骨灰寄存于临海市殡仪馆,直至目前被告方仍无法将其安葬,根据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一初字第0791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该赔偿款基于原、被告亲属朱华森的死亡而给予的金钱补偿,故被告方认为分配该款的前提应当先处理完毕朱华森殡葬事宜以告慰其在天之灵。二、原告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原告方对其被抚养费生活费的计算有误。根据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一初字第0791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受害人朱华森在维修车辆过程中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剩余436463元的经济损失中,由被告王泽均赔偿305524.10元,被告南通杰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57176元的计算应当扣除法院认定的受害人朱华森自身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显然原告方对上述费用的全额主张是不合理的。(二)原告方对于分割财产288348.10元的主张不合理。其一,原告证据显示仅有276524.10元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这与事实不符;其二,被告方未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更没有收到110000元的赔偿款;其三,原告方在处理其丧葬事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对误工费进行分割没有依据;其四,朱华森至今的丧葬后事仍未办理,而该丧葬费用应由家属支出,经被告方测算后续的丧葬费用3-4万元;其五,被告朱某有一双儿女,自2008年朱华森过世后一直由被告朱某一人带大,且现在都未成年,无经济来源,因此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即便要进行财产分配,也应当充分考虑被告方的事实情况予以倾斜。三、朱华森死亡后,其工作的江苏省南通市“小奚”轮胎修理店老板已赔偿给原告方13万元左右,被告方要求该笔款项也应参与到本案的分割。另外,被告方买墓地的1600元也要求一起分割。综上,被告方认为目前死者朱华森的丧葬事宜仍未办理,不应当在此先对其赔偿款进行分配。退一步讲,即使必须要进行赔偿款分配,也应当依法进行合理分配,不应当简单的平均分配。庭审中,原告方补充陈述:赔偿款共计386524.10元一直存放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因原、被告双方就分配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所以该款项一直无法领取。王泽均先前支付的59000元,其中原告方领取30000元,被告方领取29000元。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项目中交通费、误工费共2000元,原告方认为该交通费和误工费是法院酌情确定,是无法分开计算的,应一并参与分配。朱华森火化的时候,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方就是不到场,因此原告方无奈将朱华森的尸体火化,骨灰存放都是原告方在办理。朱华森的坟地是被告方买的,但因双方就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后续的入土安葬事宜至今未办。被告方当庭提出的朱华森工作的江苏省南通市“小奚”轮胎修理店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方也未收到被告方所说的赔偿款13万元。被告方补充陈述:赔偿款总额386524.10元,因双方达不成一致分配意见而未领取。领取的59000元,其中原告方领取30000元,被告方领取29000元事实。朱华森火化及骨灰盒存放都是原告方在经办,骨灰至今还存放在临海市殡仪馆。被告方已买好坟地,但一直没有入土安葬。被告方认为判决书确定的交通费、误工费共2000元,但实际费用不止这些,被告方认为可以将交通费和误工费对半进行分割。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一初字第0791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方要求按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进行分割的事实。2、火化证、骨灰寄存证复印件各1份,骨灰存放收费发票复印件3张。拟证明受害人朱华森死亡后火化及骨灰寄存的情况,以及原告方花费骨灰寄存费60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1张(复印件,上盖有河头镇村帐镇管办公室财务专用章)。拟证明被告朱某为朱华森购买公墓花费1600元的事实。2、临海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朱华森的骨灰盒还存放在临海市殡仪馆以及领取骨灰盒的相关手续在原告方的事实。3、临海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朱厅、朱修莹属于农村居民的低保对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朱华森的父母,被告朱某系朱华森的妻子,被告朱厅、朱修莹系朱华森、朱某的子女。2008年7月7日下午,朱华森在江苏省南通市“小奚”轮胎修理店修补轮胎时,被刘家军驾驶的苏F×××××号卡车碾压致死。朱华森死亡后的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共同向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港民一初字第0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雁、金香桂、朱某、朱厅、朱修莹因朱华森在事故中而造成的丧葬费13687元、死亡赔偿金37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176元(其中朱雁42624元、金香桂532**元、朱厅18648元、朱修莹42624元)、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合计546463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所赔偿的110000元,剩余436463元的经济损失中,由被告王泽均赔偿305524.10元,被告南通杰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泽均赔偿原告朱雁、金香桂、朱某、朱厅、朱修莹因朱华森死亡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南通杰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二项赔偿款合计335524.10元,扣除王泽均先前支付的59000元,余款276524.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判决后,被告王泽均、南通杰旺运输有限公司均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泽均、南通杰旺运输有限公司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将赔偿款276524.10元汇入法院账户,加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的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共计赔偿款人民币386524.10元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账户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款项至今还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的账户内没有领取。故原告方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王泽均先前支付的59000元,其中原告朱雁领取30000元,被告朱某领取29000元。原告朱雁、金香桂于2008年8月19日将朱华森的尸体火华,并将其骨灰盒存放在临海市殡仪馆,花费骨灰寄存费人民币607元。被告朱某于2008年9月1日在临海市河头镇前山一村为朱华森购买了公墓,花费人民币1600元。因双方就丧葬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朱华森的骨灰至今没有入土安葬,仍存放在临海市殡仪馆。本院认为:朱华森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予以确定。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不是对死亡受害人生命本身的赔偿,而是对其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以及未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死者的近亲属,即本案中的原、被告。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不是遗产,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本案中,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丧葬费为13687元、死亡赔偿金为37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176元(其中朱雁42624元、金香桂532**元、朱厅18648元、朱修莹42624元)、交通费和误工费为2000元,共计人民币546463元,减去死亡受害人朱华森自身的过错责任,实际所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415524.10元。故对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和误工费,应按76.04%的比例折算。折算后原告朱雁抚养费为32411元、原告金香桂抚养费为40514元、被告朱厅抚养费为14180元、被告朱修莹抚养费为32411元。因二原告花费的骨灰寄存费607元、被告朱某花费的公墓坟地费1600元,属丧葬费范畴,故应从折算后的丧葬费10407.10元中剔除,剩余丧葬费可分配金额为人民币8200.10元,加上折算后的死亡赔偿金284081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52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323801.10元,应当作为共有的财产进行分配,原、被告均享有平等分配的权利,五人每人分得五分之一,即每人分得人民币64760.22元。原告朱雁领取的30000元、被告朱某领取的29000元,应从其分得的份额中予以扣除。经核算,尚存朱华森死亡赔偿款共人民币386524.10元,原告朱雁分得人民币67474.72元(64760.22元+32411元+303.50元-30000元)、原告金香桂分得人民币105577.72元(64760.22元+40514元+303.50元)、被告朱某分得人民币37360.22元(64760.22元+1600元-29000元)、被告朱厅分得人民币78940.22元(64760.22元+14180元)、被告朱修莹分得人民币97171.22元(64760.22元+32411元)。对被告方提出的要求参与分配江苏省南通市“小奚”轮胎修理店支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的主张,原告方对收到赔偿款的事实明确予以否认,而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死亡受害人朱华森后续的入土安葬费用,双方如协商不下,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方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的朱华森死亡赔偿款共人民币386524.10元,原告朱雁分得人民币67474.72元(含骨灰寄存费303.50元,已扣除领取的30000元)、原告金香桂分得人民币105577.72元(含骨灰寄存费303.50元)、被告朱某分得人民币37360.22元(含公墓坟地费1600元,已扣除领取的29000元)、被告朱厅分得人民币78940.22元、被告朱修莹分得人民币97171.22元。在分配办理过程中,双方必须互相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6333元(原告方预交),减半收取3166.50元,由原告朱雁、金香桂负担1500元,由被告朱某、朱厅、朱修莹负担16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注明少年庭执行款)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鲜伟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