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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681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春、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瑞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月2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女儿刘某乙,之后生育儿子刘某丙。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感情一般,结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孤僻,不能撑起家庭的重担,家里家外的事情都不能处理好,常需要原告奔波。不仅如此,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也是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由于被告不能挣钱养家,2013年原告为驾校做代理挣钱养家糊口,被告不但不支持,反而无端怀疑原告,整天与原告吵架,致使原告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无法正常工作,原告无奈2014年10月份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春节曾回家过年。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没有能力指导孩子学习,也无能力对孩子正常教育,两个孩子也不愿随被告生活,为此特向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婚生男孩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结婚时间较长,育有二子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1998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9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之后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称因琐事争吵,2014年10月双方分居,但于2015年回家共同过春节后于正月初五、初六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刘某甲提交结婚证两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赵某主张与被告刘某甲的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慎重的态度,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构建和谐家庭的原则出发,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