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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士国与陆成军、李巧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国,陆成军,李巧美,XX凤,孙绍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李士国,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成军,居民。被告李巧美,居民。被告XX凤,居民。被告孙绍娥,居民。原告诉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启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成军、李巧美、XX凤、孙绍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成军与被告李巧美系夫妻关系,被告XX凤与被告孙绍娥系夫妻关系,被告两家因合伙投资建设陇集派出所东侧小区,向原告借款,被告陆成军、XX凤写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现原告索款无着,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成军、XX凤向原告李士国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还款日期2012.7.18日,主管单位:陆成军,经手人:XX凤,2012年6月18日。”被告陆成军、XX凤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协议,以第三排第一套作抵压,到期不还款,房子作伍万元抵销,借款承诺:陆成军、XX凤,2012年6月18日,公证人:缪开忠、李永兵,2012年6月18日。”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协议所涉房屋已被被告陆成军、XX凤另行处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协议、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陆成军、XX凤向原告李士国借款,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贷现金,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被告陆成军在借条“主管单位”处签字,被告XX凤在“经手人”处签字,但二人共同在同日出具的协议中“借款承诺”处签字,可以认定二人系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陆成军、XX凤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陆成军、XX凤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陆成军与被告李巧美系夫妻关系、被告XX凤与被告孙绍娥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成军、XX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士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陆成军、XX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