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20时20分,被告人武××驾驶辽××红色吉利帝豪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路时,被正在执行集中行动任务的交警当场查获,交警对武××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41毫克/100毫升血液,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武××承认其饮酒后驾车的事实。执勤交警于当日抽取武××血样,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武××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毫克/100毫升,鉴定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武××被查获归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0时20分,被告人武××驾驶辽××红色吉利帝豪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苑南东路时,被正在执行集中行动任务的交警当场查获,交警对武××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41毫克/100毫升血液,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武××承认其饮酒后驾车的事实。执勤交警于当日抽取武××血样,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武××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武××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武××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凭条、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武××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武××的刑期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杜丽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