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诉被告马建伟、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马建伟,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960号原告王景,女,生于1992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伟,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代表人赵国志。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诉被告马建伟、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和被告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周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伟、禹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马建伟驾驶的注册登记为被告禹龙公司的豫KT00**号出租车行驶至禹州市颍北大道金域蓝湾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冀永军驾驶的豫KVG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马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乘坐的出租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建伟、禹龙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中保财险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向旅客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且赔偿基础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或保险人认可的数额,答辩人才有义务向被保险人履行支付责任。3、被答辩人诉求的损失,应由豫KVB3**号轿车的所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如判令答辩人直接向被答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被答辩人的损失应扣除从第三方处获得的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原告王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被告马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4315、89元的事实。4、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情况。5、交通费票据11张,共计14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40元。6、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中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建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禹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保财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向旅客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且赔偿基础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或保险人认可的数额,才能确定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单只能证明出租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王景对被告中保财险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已告知了被保险人,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且违背《保险法》的规定。乘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王景对被告马建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景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中保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误工证明,缺乏证据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交通费本院酌定11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保险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中保财险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被告中保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已告知被告保险人,且不影响乘客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故对该保险条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王景乘坐被告马建伟驾驶的注册登记为被告禹龙公司的豫KT00**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颍北大道金域蓝湾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冀永军驾驶的豫KVG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建伟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景、冀永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景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315.89元。被告马建伟支付原告王景1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王景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另查明:1、豫KT00**号出租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保险限额每人(座)责任限额30万元)。2、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景乘坐被告马建伟驾驶的被告禹龙公司豫KT00**号出租车,与被告禹龙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禹龙公交公司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有及时安全将乘客运至目的地的义务和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原告王景乘坐豫K-T00**号出租车时,且被告又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乘客受伤系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禹龙公司应当对旅客即原告王景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马建伟个人与原告王景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王景要求被告马建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豫KT00**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中保财险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王景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保财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王景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15.89元,2、护理费858.06元(28472元/年÷365×11天),3、误工费765.54元(25402元/年÷365×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11),5、营养费330元(30×11),6、交通费110元,共计6709.49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扣除被告马建伟支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5709.49元,被告中保财险支付被告马建伟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709.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建伟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