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金川与宁夏彭阳县林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高继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川,宁夏彭阳县林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高继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马金川,男,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宁夏彭阳县林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法定代表人:陈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继虎,男,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里程,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马金川诉被告宁夏彭阳县林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阳林果公司)、高继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川、被告彭阳林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高继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里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彭阳林果公司法定代理人陈玉达成买卖果脯协议,后与被告彭阳林果公司销售经理高继虎签订了“茹河”牌蜜饯果脯系列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合同期限3年(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试销期3个月,并约定一方违约,除赔付对方发生的实际损失外,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该合同盖有被告彭阳林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期间,被告彭阳林果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2014年8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彭阳林果公司货款10万元,加上以前销售返利17052元,被告高继虎向原告出具了117052元欠条,同日,被告高继虎将10万元货款给付被告彭阳林果公司。后二被告给原告供货至2014年12月24日,剩余69549.9元的货物至今未供。因二被告在年底销售旺季停止供货,导致原告每月损失5万元的12%利润、3%的返点、5%的销售费用及运费,共计7个月损失7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549.9元、损失7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149549.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代理合同,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彭阳林果公司签订了“茹河”牌蜜饯果脯系列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合同期限3年,即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试销期3个月,并约定一方违约,除赔付对方发生的实际损失外再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与被告彭阳林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被告高继虎系被告彭阳林果公司的销售经理,合同由被告高继虎与原告签订并盖有被告彭阳林果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事实;2.被告高继虎出具的欠条原件、收条原件,证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提前预付被告彭阳林果公司货款10万元,由被告高继虎代收,后被告高继虎向原告出具了包括货款10万元,加以前销售返利17052元,共计117052元欠条的事实;3.被告彭阳林果公司出具的销货凭证原件7份,证明被告高继虎出具欠条后,被告彭阳林果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价值52540元的货物,剩余64512元未供货亦未退款的事实。被告彭阳林果公司辩称:原告同被告高继虎签订销售合同时,被告彭阳林果公司与被告高继虎已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销售承包协议,双方属销售代理关系,被告高继虎无权和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责任应当由被告高继虎承担。且被告彭阳林果公司与被告高继虎之间关于原告交付的货款数额已进行了清算,该部分货款由被告高继虎承担,故被告不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彭阳林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彭阳林果公司与被告高继虎清算台帐,证明原告诉请的10万元经二被告清算后确定该货款应由被告高继虎承担的事实;2.销售承包协议,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销售承包协议的事实。被告高继虎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与被告林果公司是代理关系,被告彭阳林果公司授权被告可对外签订合同,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盖有被告彭阳林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从原告处收来的货款全数支付给了被告彭阳林果公司,被告彭阳林果公司事后也向原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被告不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形,应由被告林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继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彭阳林果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将从原告处收来的货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全额支付给被告彭阳林果公司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继虎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彭阳林果公司认为,销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高继虎所签,且被告高继虎自行出具17052元的返利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彭阳林果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高继虎均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高继虎提交的证据,经原告与被告彭阳林果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继虎原系被告彭阳林果公司职工。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销售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彭阳林果公司授权被告高继虎在国内市场销售其产品,协议存续期间,不得自己或授权第三人销售其产品(被告彭阳林果公司门市部除外)等内容的协议。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彭阳林果公司签订了“茹河”牌蜜饯果脯系列产品销售代理合同,被告高继虎以被告彭阳林果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并盖有被告彭阳林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试销期3个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一方违约,除赔付对方发生的实际损失外,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销售过程中如何返利。2014年8月30日,原告预付被告彭阳林果公司货款10万元,由被告高继虎代收后向原告出具了117052元欠条1张,其中包括10万元的预付货款、上月供货剩余货款9000元及10万元的返利。同日,被告高继虎将10万元货款给付被告彭阳林果公司。后被告彭阳林果公司将货供至2014年12月24日,共计供货52540元,剩余货物经原告催促,二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剩余货物,亦未返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阳林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彭阳林果公司自2014年12月2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经原告催促后仍不履行,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剩余货款,已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彭阳林果公司的合同实际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彭阳林果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预付被告货款10万元加上上月剩余未供货款9000元,共计货款109000元,被告彭阳林果公司已支付原告52540元货物,故对剩余的56460元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且被告彭阳林果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7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损失大小,且与违约金的内容重合,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返利,因原告与被告彭阳林果公司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且被告彭阳林果公司对被告高继虎向原告提供返利的行为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继虎与被告彭阳林果公司连带返还货款的请求,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高继虎签订,但该合同系以被告彭阳林果公司的名义签订,且加盖被告彭阳林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彭阳林果公司已收取原告货款,也向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高继虎返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林果公司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高继虎与被告彭阳林果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以及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彭阳林果公司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故被告彭阳林果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阳县林果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金川货款人民币5646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66460元;二、驳回原告马金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被告彭阳县林果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银花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人民陪审员 刘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