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志燕与珠海市香洲区香华实验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香洲区香华实验学校,陈志燕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香华实验学校,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吴慧儿,校长。委托代理人:周明皓,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干,珠海市××香××实验学校副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燕,女,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448X。委托代理人:刘中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香华实验学校(以下简称“香华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陈志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志燕于2006年8月24日进入香华学校从事清洁工作。2012年9月1日陈志燕、香华学校续签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作岗位为清洁工,工资为1380元。加上加班工资后,陈志燕月平均工资约1617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2013年11月,香华学校通知陈志燕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能就合同内容协商一致,故未能签订。对于具体原因,陈志燕称是香华学校要求将合同日期倒签回2013年9月1日,陈志燕不同意。香华学校称除该原因外,陈志燕提出了增加工资数额、每年发13个月工资、有年终奖等超出原合同待遇的要求是更为主要的导致双方未能续签合同的原因。2014年1月9日、1月13日、4月28日,香华学校又多次通知陈志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2014年5月20日,香华学校向陈志燕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陈志燕从该日17︰30时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陈志燕不服香华学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香华学校:1、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91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617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06元;4、支付2014年5月工资差额586元。2014年12月16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香华学校支付陈志燕2014年1月16日至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91元,驳回了陈志燕的其他请求。陈志燕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仲裁委裁决香华学校向陈志燕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91元,对此,陈志燕没有意见,香华学校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陈志燕要求香华学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9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用工之日除初次用工外,也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再次用工。陈志燕、香华学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届满,香华学校应当在一个月内通知陈志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香华学校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一个月后双方又因无法协商一致而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香华学校应当向陈志燕支付经济补偿金。陈志燕在香华学校工作将超过7年半,按每月工资1617元计算,香华学校应向陈志燕支付经济补偿金12936元。香华学校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终止与陈志燕的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陈志燕要求香华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志燕于2014年5月工作14天,由于当月陈志燕未加班,按合同约定的1380元工资计算,应发工资为1380元÷21.75天×14天=888.28元。香华学校已向陈志燕支付5月份工资901.15元(包括个人支付的社保部分)。陈志燕要求香华学校支付2014年5月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香华学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志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91元。二、香华学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志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36元。三、驳回陈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香华学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香华学校负担。一审判决后,香华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之判决内容;2.依法驳回陈志燕的所有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志燕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对于仲裁委裁决香华学校向陈志燕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香华学校是有异议的,只是因为该部分在仲裁阶段属于终局裁决,香华学校无权提起诉讼而不得不作罢。2、香华学校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给陈志燕,因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陈志燕方。双方的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以后,香华学校是有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但是陈志燕完全是拒签的。首先,在双方的合同尾页,香华学校明确的表达了想要和陈志燕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其次,在2013年11月多次的口头通知(2014年1月15日的会议录音资料中);第三,在2014年1月13日的会议记录上也明确证实了香华学校更于1月9日、1月13日两次书面通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宜;第四,2014年4月28日再次开会通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第五,在多次遭到拒绝以后,2014年5月13日香华学校又以EMS邮寄的方式要求陈志燕来签订劳动合同,但陈志燕还是拒签。从上述事实来看,自合同到期以后香华学校并不是故意不和陈志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陈志燕拒签并提出种种苛刻要求导致无法达成合意。就《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立法背景来看,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确立系针对用人单位拖延或不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这些条文主要规范的是用人单位故意或过失逾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若逾期未书面订约不是用人单位原因所致,无须对用人单位课以责任,所以香华学校不应当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3、本案因为陈志燕提出种种苛刻要求导致其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志燕已经在2014年1月15日向仲裁委提起了仲裁,在整个仲裁和一审的审理过程中,香华学校都直接表示了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愿,但是还是遭到陈志燕的多次拒绝。在之前的珠香劳人仲案字(2014)85号、86号、87号案件中,陈志燕是在2014年1月15日就因为不签书面劳动合同提起了仲裁,此事情一直处于争议、协商的过程中,直到2014年5月20日,陈志燕明确表示拒收香华学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邮件时,香华学校才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陈志燕的劳动关系。4、因为陈志燕一再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香华学校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此行为合理合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香华学校的证据链条可以看出,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双方一直处于争议状态,香华学校在多次口头和书面的通知来告知陈志燕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志燕一直拒绝,直到香华学校以邮件的方式明确最后一次告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时,陈志燕还是拒绝签订并且拒收邮件,以此来抗拒签订书面合同。5、请二审法院充分注意韦永芳亲笔书写的这份《本人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和陈志燕亲笔书写的内容,这两份亲笔函件证明了以下几点内容:1.关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情,香华学校一直是要求签订的;2.关于通知陈志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情,香华学校最后以发特快专递的形式再次予以明确要求;3.陈志燕已经知道了特快专递的函件内容;4.陈志燕提出的种种要求,包括一些超过原合同范围的、提高原合同待遇的内容,但这些内容与香华学校并没有协商一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陈志燕一直拒绝签订书面合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0条之规定:“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提出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等事项不低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的标准,劳动者拒不接受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合同,且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香华学校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综上所述,香华学校认为,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香华学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香华学校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志燕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主要有以下几次:2013年9月、11月、2014年1月13日、15日以及4月28日。对于2013年9月未能协商一致的原因,陈志燕在一二审庭审时均称,是香华学校当时说不急,要观察一下。香华学校一审庭审时称,是基于协商陈志燕工作量的问题及因开学很多工作需要安排而忽略了;二审庭审时称,是学校要求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从9月1日开始倒签,劳动者不同意。对于2013年11月、2014年1月13日和15日未能协商一致的原因,陈志燕称,是香华学校不同意增加福利、不同意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以及要求合同倒签(即劳动合同起始日和落款日期均从2013年9月1日开始),最后是因为倒签的问题没有协商成功。香华学校称,是双方对工资待遇及劳动合同起始日期的倒签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最后无法协商一致的原因是因为待遇谈不拢。关于2013年9月和11月的协商情况,双方各执一词,均无书面证据。2014年1月13日香华学校会议记录中记载会议内容有:“……二、清洁工要求①从2014年1月开始签,②合同期限改为无固定期限,他们就签合同;三、杨校发言:签合同的日期不能变,我们要求续签。”2014年1月15日清洁工会议录音文字整理显示双方争议最大的在于合同的倒签问题。2014年4年28日香华学校会议记录中记载会议内容有:“……3、韦永芳、陈志燕、杨琼续签劳动合同协调会。杨校递交《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给三位清洁工,杨校说明:续签合同要从2013年9月1日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的内容按以往的约定不变。刘校说明:续签的劳动合同一定是从2013年9月1日开始。……”2014年5月16日,韦永芳、陈志燕、杨琼三位清洁工向香华学校递交亲笔书写的材料,内容为不同意倒签合同、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适当提高一点工资、增加一点福利。无证据显示双方就此进一步协商。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香华学校应否向陈志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以上法律规定的“用工”包括上一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继续用工”,香华学校与陈志燕上一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应当在一个月内与陈志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香华学校上诉称双方一直在协商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陈志燕,故香华学校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可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论是否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均应支付双倍工资。如果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终止劳动关系的方式,避免继续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香华学校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陈志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香华学校与陈志燕2014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之后既不与陈志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与陈志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保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状态直至2014年5月20日香华学校与陈志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香华学校应承担继续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陈志燕在本案中主张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二、香华学校应否向陈志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属于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对续签无法协商一致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故香华学校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取决于双方对续签劳动合同无法协商一致的原因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从协商的过程来看,双方不仅就待遇有过协商,还就倒签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班工资进行过协商,从后期的协商情况看,双方最大的分歧,也是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无法协商一致最重要的原因是在合同倒签问题上无法达成共识,香华学校坚持要求劳动合同倒签,陈志燕不同意倒签。故无论香华学校最后有无维持原劳动合同,本案均不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香华学校未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及时与陈志燕订立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补订劳动合同的协商过程中要求劳动者倒签,不合理,劳动者拒绝倒签于法有据,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责任在于香华学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香华学校应当向陈志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香华学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香华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瑞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