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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许金祥与张晨菲、林加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祥,张晨菲,林加彬,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许金祥,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刘耀人、张君梁,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晨菲,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加彬,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晨菲。原告许金祥因与被告张晨菲、被告林加彬、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许金祥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台民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晨菲、被告林加彬、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5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耀人、张君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晨菲、被告林加彬、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祥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张晨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止2014年11月6日。为此,双方约定:月息2.5%;逾期未还的,另按日付0.15%违约金;发生争议,向原告地法院起诉。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无法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晨菲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被告张晨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30万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含反担保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3、被告张晨菲支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具体金额应当计算至实际执行款到位之日止);4、被告张晨菲依约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9600元;5、被告林加彬、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晨菲、被告林加彬、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许金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借款合同(续借)》1份,证明被告张晨菲向原告续借300万元以及相应权利义务约定;2、《借款借据(续借)》1份,证明被告张晨菲续借3个月,借期至2014年11月6日止;3、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原借款款项;4、《情况介绍》1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俞艳通过银行支付原借款款项;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标准内,三被告应偿付原告付律师费。被告张晨菲、被告林加彬、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明材料。因被告张晨菲、被告林加彬、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调查及认证,上述证明材料已有原件核对无误,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许金祥(乙方)与被告张晨菲(甲方)、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丁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续借)》,并以被告林加彬为丙方,合同约定:2013年8月6日,甲方向乙方借款叁佰万元,现此笔借款已到期,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将此借款继续借给甲方使用;甲方向乙方借用人民币金额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2.5%/月,甲方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首月息于借款之日支付,次月息于借款满一个月之日支付,第三个月息于借款满2个月之日支付;本合同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乙方指定的转出账户为:户名俞艳,账号62×××16,开户行:兴业银行福州江滨支行;甲方指定的转入账户为:户名张晨菲,账号:62×××11,开户行:兴业银行福州江滨支行;甲方应按时还本付息,若甲方未按时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为逾期本金的0.15%;丙方、丁方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丙、丁任何一方均应当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等。原告许金祥、被告张晨菲、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林加彬未予签字。同日,被告张晨菲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续借)》,内容为“兹收到许金祥先生(身份证号码:××)出借的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2月,原告以三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晨菲偿付原告利息损失30万元(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5%暂计至2015年3月7日,实际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晨菲偿付原告违约金18万元(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日0.15%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实际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查明,2013年8月6日,案外人俞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晨菲名下的62×××11的兴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2925000元。2015年3月20日,案外人俞艳作出《情况介绍》,确认其本人于2013年8月6日受原告许金祥委托,向被告张晨菲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2925000元。又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许金祥与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刘耀人、张君梁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金祥与被告张晨菲、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续借)》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系因此前借款到期而续签,原告此前已委托案外人俞艳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晨菲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2925000元,故原告许金祥与被告张晨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讼争借款已明确约定借款本息于2014年11月6日前全部还清,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张晨菲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原告许金祥在扣除首月利息75000元后,向被告张晨菲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925000元,其属于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张晨菲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2925000元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相应利息。关于利息损失,由于讼争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利息损失的计收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讼争合同虽约定逾期还款按日0.15%计付违约金,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律师代理费,讼争《借款合同(续借)》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张晨菲未及时清偿借款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讼争债务系在被告林加彬与被告张晨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讼争债务系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林加彬连带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被告张晨菲向原告许金祥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晨菲追偿。被告张晨菲、被告林加彬、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晨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92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偿还给原告许金祥。二、被告林加彬、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晨菲追偿。三、驳回原告许金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6元,原告许金祥负担4220元,被告张晨菲、被告林加彬、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9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晨菲、被告林加彬、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永琪人民陪审员  杨剑平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