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19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孙均。被告李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也无共同财产添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13年6月开始,双方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被法院驳回,但判决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也就是2015年3月份回老家看病,一直到接到法院传票。所以没有考虑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要到恢复劳动能力时才考虑离婚事宜,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6月起,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初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2日,本院据情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6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一般。2014年10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赵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