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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洪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洪某。被告阳某。原告洪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请求本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阳某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阳某长期外出,原告洪某认为其夫妻二人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原告认为其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本院诉请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原告长期居住在单位宿舍证明、被告与其他女子合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无误,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阳某与其他女子的合照,原告提交的系照片复印件,没有拍摄时间,也无其他证据对照片内容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被告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原告所述的婚外情行为,对此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理应较好,虽然原告陈述双方婚后经常吵架,但结婚至今已将近5年时间,且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有较大的原则性矛盾冲突,也不足以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故只要两人在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求同存异,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且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阳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阳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89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明人民陪审员  龙帝洲人民陪审员  胡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鲍汝霞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