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4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与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毛×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079号原告李×,女,1991年5月31日出生。被告毛×,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琴,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北京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琴、石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毛×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日,我与被告毛×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原、被告双方有存款30万元,双方各分得15万元,签署当天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15万元。”在协议签署当天,被告只给了我10万元,还欠5万元没有付清。被告毛×遂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剩余5万元于一周后给付我,但直至今日,被告都没有支付我剩余5万元。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首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错误的,在离婚当天,我已经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5万元给付原告了,原告也已经收到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现已经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其次,原告诉称离婚时我给付原告的15万元中包含我向原告母亲借款5万元不属实,我不认可欠原告母亲5万元。2014年12月29日,我确实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我出具欠条的原因在于我不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就不与我办理离婚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毛×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1日生育一子毛×1。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后有存款三十万元,双方各分得十五万元,签署协议当天毛×支付李×十五万元;无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即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毛×也给付了原告李×十五万元现金。2014年12月29日,毛×为李×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李×五万元整,一周之内还清。”2015年6月24日,原告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毛×给付了原告李×15万元现金,但其认为15万元现金中既包括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也包括被告毛×借原告母亲常宝玲的欠款5万元,尚欠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5万元,被告毛×为原告李×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毛×辩称不认可欠原告母亲常宝玲5万元,并认为在离婚时被告已经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5万元给付原告了,如果被告与原告其他亲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并非离婚后财产纠纷,而应由案外人另案解决。在对被告毛×的谈话笔录中,被告毛×辩称其2014年12月29日为李×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被告毛×借原告母亲常宝玲的借款欠条,之所以借条上写有“李×”的名字,而非是“常宝玲”的名字,是因为出具借条时没有多想就以“李×”的名字出具了欠条。为证明其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欠条以及工作证明等,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实,以及被告毛×欠原告李×五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的事实和原告的实际工作事实,经质证,被告毛×认可离婚协议书、欠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欠条的合法性、证明目的以及离婚协议书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毛×已经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5万元给付原告李×,李×出具的欠条为虚构的,如果毛×欠原告亲属的款项,可以由原告亲属另行主张。被告毛×对原告提供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毛×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欠条、工作证明以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毛×为原告李×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欠款是被告毛×尚欠原告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还是被告毛×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自认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签订离婚协议当天被告毛×向原告李×支付了15万元现金,但原告李×称被告毛×向其支付的15万元现金中包括被告毛×偿还其母亲常宝玲的借款5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毛×向其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毛×尚有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没有实际向其支付。经本庭询问,常宝玲也认可在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毛×向其偿还了5万元欠款,包含在被告毛×支付给原告李×15万的现金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认可欠原告母亲常宝玲5万元,并认为在离婚时被告已经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5万元给付原告了,如果被告与原告其他亲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并非离婚后财产纠纷,而应由案外人另案解决,但对此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反证证明被告毛×为原告李×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欠款不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更为重要的是,被告毛×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其庭前谈话笔录中的言词存有矛盾之处,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成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