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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崔克全诉朱伟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克全,朱伟达,肖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崔克全,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经商。被告朱伟达,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职工。被告肖和平,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职工。原告崔克全诉被告朱伟达、肖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记录。原告崔克全、被告肖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伟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克全诉称:2014年6月7日经被告肖和平介绍,原告借给被告朱伟达3万元,被告朱伟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被告肖和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遂诉请人民法院责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原告崔克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2014年6月7日被告朱伟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此款由被告肖和平提供担保,两被告应当清偿。被告肖和平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归还,借款利息2分属实。被告朱伟达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两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肖和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7日经被告肖和平介绍,原告借给被告朱伟达3万元,被告朱伟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被告肖和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崔克全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捌月陆日还款,两个月归还。借款人:朱伟达,担保人:肖和平”。朱伟达清偿了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1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清偿本金及应付利息,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责令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2014年8月6日前还清借款,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伟达清偿本金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伟达清偿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肖和平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肖和平对原告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伟达与被告肖和平连带清偿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伟达、肖和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崔克全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伟达、肖和平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