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永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董光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双凤大道西侧彬达大厦1-02室、6-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187082-9。负责人:王永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委托代理人:陈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才。委托代理人:陈吉林,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彬,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光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6时00分左右,董光禄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敬亭山路交口右转弯时,遇张永才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张永才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光禄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才无责任。2014年8月1日,张永才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棘突骨折;糖尿病。张永才住院35天,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月,需护理;2、1月、2月后门诊复查;3、加强营养;4、随诊。此次事故张永才住院和门诊共用去医疗费14495.26元。事故发生后,张永才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张永才之伤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结论为:张永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棘突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120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张永才支付鉴定费1650元。原审庭审中,平安保险申请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相关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该所相关鉴定人王某、徐某出庭接受了质询,为此平安保险向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预交出庭费500元。原审庭审中,张永才诉称其父亲张庭碧(193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长江东路五里井7幢401号,身份证号码××)和母亲李再兰(193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庭碧,身份证号码××)有子女:张永才、张永萍(女,身份证号码××、张永明(男,身份证号码××)三人,故要求董光禄、平安保险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428.3元,并提供了铜陵路街道五里井居民委员会证明、张庭碧和李再兰户籍登记复印件,但在该户籍登记复印件中注明张庭碧和李再兰均是合肥电机厂退休职工。原审庭审中,张永才还提供发票一张,载明其于2014年10月20日修理电动自行车用去费用17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董光禄是皖A×××××号车的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后,董光禄通过交警部门预付张永才现金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张永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董光禄、平安保险共同赔偿医疗费1538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28.3元、鉴定费1650元、财产损失670元,合计97911.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董光禄、平安保险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据此该认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合法依据。董光禄驾驶机动车将张永才撞倒致其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客观存在,董光禄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主观上过错明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系导致张永才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董光禄作为本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和车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皖A×××××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保险应先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永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永才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永才财产损失,不足赔偿部分以及鉴定费,由董光禄赔偿。张永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此次事故张永才共用去医疗费15385.19元,有病历、出院小结及票据予以印证,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永才住院35天,按国家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营养费,张永才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按国家标准每日30元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张永才诉请6000元,按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其请求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张永才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为7599元;残疾赔偿金,因张永才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二十年,为4622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永才的伤情,酌定5000元;鉴定费165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张永才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用去费用170元,本次事故致张永才衣物受损,酌定损失300元,合计470元;以上张永才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5682.19元。因张庭碧和李再兰均是合肥电机厂退休职工,故张永才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张永才的医疗费1538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8235.19元,由平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即8235.19元以及鉴定费1650元,合计9885.19元,由董光禄赔偿;张永才的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599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327元,由平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永才的财产损失470元,由平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故平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永才75797元,董光禄另行赔偿9885.19元。因董光禄已预付张永才5000元,故董光禄应再行赔偿张永才4885.1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永才损失人民币75797元;二、董光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永才损失人民4885.19元(不包括已付5000元);(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董光禄分别将张永才的赔偿款75797元、4885.19元转入户名为张永才在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当涂路支行账号为13×××77的账户);三、驳回张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张永才负担140元,董光禄负担11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担870元;出庭费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担。平安保险上诉称:原审中鉴定人员出庭已经明确,腰椎压缩1/3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而压缩程度达到1/3也是通过磁共振片测量得出。而鉴定人却某接回答测量的具体数据及具体的测量方法。故案涉鉴定意见的得出无法律依据。张永才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应支持。针对平安保险的上诉,张永才答辩称:原审中平安保险已经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原审根据各方的庭审意见进行的判决正确。董光禄述称:同张永才的答辩意见。各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根据平安保险的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就以下问题予以明确: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以磁共振片测量为基础,根据磁共振片反映的椎体前后缘高度用比例尺进行了测量,经测量张永才椎体前缘压缩已达到1/3,这种测量不是很精确,是加上肉眼观察及经验得出的结论,因为现尚无规范性文件就椎体高度测量方法有明确的计算公式。平安保险二审中对鉴定意见仍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未明确测量的方法及准确的数值,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应采用何种椎体测量方法及必须进行准确数值记录,进而证明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检材无异议,而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作为与各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在无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有不当执业情形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应具有公信力。综上,案涉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平安保险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