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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秀月、黄桂霞、张全、杜风和、辛学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秀月,黄桂霞,张全,杜风和,辛学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党政综合办公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远强,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秀月,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黄桂霞,女,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全,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杜风和,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辛学占,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秀月、黄桂霞、张全、杜风和、辛学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月、黄桂霞、张全、杜风和、辛学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29日,由被告张全、杜风和、辛学占担保,被告王秀月从原告处借贷款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74‰,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期满后,被告王秀月偿还贷款960.00元,利息32458.48元,余欠贷款8904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秀月至今未还,被告张全、杜风和、辛学占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被告王秀月与被告黄桂霞系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桂霞对涉案贷款有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秀月、黄桂霞立即偿还贷款89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秀月偿还的利息32458.48元应从此利息款中扣除),被告张全、杜风和、辛学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秀月、黄桂霞、张全、杜风和、辛学占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1份,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1年7月29日,由被告张全、杜风和、辛学占担保,被告王秀月从原告处借贷款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74‰,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的事实。2、巴嘎塔拉嘎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秀月与被告黄桂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秀月、黄桂霞、张全、杜风和、辛学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由被告张全、杜风和、辛学占担保,被告王秀月从原告处借贷款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74‰,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期满后,被告王秀月偿还贷款960.00元,利息32458.48元,余欠贷款89040.00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王秀月、张全、杜风和、辛学占索要未果。另查明,被告王秀月与被告黄桂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秀月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秀月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王秀月与被告黄桂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秀月向原告所借贷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桂霞对涉案贷款项亦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月、黄桂霞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全、杜风和、辛学占作为被告王秀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秀月未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全、杜风和、辛学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月、黄桂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89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秀月偿还的利息32458.48元应从此利息款中扣除);二、被告张全、杜风和、辛学占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00元,减半收取1545.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衣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