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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谭志伟与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伟,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谭志伟,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郭杰,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中段新华小区31号楼。法定代表人于春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军。委托代理人闫立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志伟诉被告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辽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延军、闫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伟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94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按5分的月利率自2014年9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依约出借了9940万元钱款给被告,但被告从未主动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欠款,为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940万元,并按2分的月利率自2014年9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辽远公司辩称,在2013年12月5日,原告曾承诺借给我公司9900万元,并索要40万元好处费。故此我公司给他出具了9940万元借据,原告承诺马上筹集款项。但在当天或此后绝没有向我公司支付9940万元,如此巨额借款没有任何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原告说自己资金紧张,没有筹齐钱。我公司向原告索要9940万元借据,他说没事,也没付款凭证,借据早就撕了。因为有多年的朋友关系,所以我公司当时就没在意。除此之外,近年来,无论是公司账户或我公司职员个人账户,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巨额资金往来记录。原告谭志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出具日期是2013年12月5日,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40万元,并应当自2014年9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借据是原告、被告双方经结算后确认的总借据。2、借据一枚,出具日期是2013年3月5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利息标准为月息二分,该利息标准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借据是被告出具的多个借据中的一张。3、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明细38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以转账方式出借67402540元资金,该款系原告多次从他人处借款用于偿还原告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印证了原告不断借钱偿付原告债权人的借款本金或利息,被告再出具借据确认为本金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借款本金9940万元的事实成立。4、录音材料两份,第一份录音证明宋丽华在2012年6月11借款200万元。第二份录音系证人周某某与原某某的录音材料,证明2010年,原告在郑海峰处给辽远公司借款1500万元,周某某和耿海杰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5、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月5日,受谭志伟委托,给于江红账户转款850万元。证人褚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谭志伟于2014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替辽远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67000元。针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辽远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2013年12月5日的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这是一个根本没有履行的借贷关系;这个约定是一个放高利贷的性质;没有2013年12月5日当日乃至以后支付巨额借款的凭证,所以这个借据实际没有履行。2、2013年3月5日的借据不具有真实性,该借据没有原件,而且与2013年12月5日9940万元的借贷没有任何关联性。3、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6740254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郭某某汇给于江红的850万元,不是借款,是我公司以赤峰海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赤峰广场支行申请的贷款,该笔贷款已经偿还;刘阳江给褚某某的167000元,与我公司无关,褚某某与我公司无关联。从时间上讲该笔款项是2010年至2013年3月发生的,与本案原告所诉支付的日期根本不符;在实际数额上与本案原告的诉求不符。4、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两次借款均无异议,但1500万元已经还清了,借据已经抽回并撕掉。5、证人郭某某、褚某某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郭某某汇给于江红账户850万元,是银行贷款,而非与谭志伟之间的借款;被告与褚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辽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付谭志伟款明细表及辽远公司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28日汇给谭志伟的汇款凭证38枚,共付谭志伟5910万元。由此证明在此之前原、被告之前有借贷关系,但本息已还清。原告谭志伟针对被告辽远公司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明细表所列被告辽远公司支付给柳晨光、孙国华、李素玲的185万元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认识这三个人;2013年1月29日,被告给付徐赫的1150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与于春江还有1150万元的其他经济关系;钟大为和通盛小额贷款公司的两笔款项因没有证据,原告对被告还款证据不认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郭某某汇给于江红850万款项的说明,证明该款为银行贷款而非借款。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借款的真实性,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明细38份,其中郭某某汇给于江红850万元,双方均认可系银行贷款而非借款,故该850万元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刘阳汇给褚某某的167000元,原告不能证实褚某某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汇款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录音材料两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借款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郭某某、褚某某证言,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辽远公司出具的借据明细表所列被告辽远公司汇给柳晨光、孙国华、李素玲的185万元,因被告不能证实其三人账户系谭志伟指定账户接受汇款,与谭志伟存在关联,现谭志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13年1月29日,被告给付徐赫的1150万元,因谭志伟曾用此账户向辽远公司汇款,现谭志伟虽不认可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谭志伟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出具的该证据,予以采信;钟大为和通盛小额贷款公司的两笔款项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与原告存在关联,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辽远公司向谭志伟借款1500万元,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8月5日至2013年3月27日,谭志伟分36笔向辽远公司汇款5873.5540万元。2010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28日,辽远公司分39次向谭志伟汇款4825万元。2013年12月5日,辽远公司向谭志伟出具借据一枚,记载:今借到谭志伟人民币9940万元,月息5分。用于赤峰松山区金瑞园棚户区和乌兰浩特市胜利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自2014年9月5日起开始计息。本院认为,自2010年至2013年11末,谭志伟向辽远公司汇款7373.554万元,辽远公司向谭志伟汇款4825万元,汇款差为7373.554万元-4825万元=2548.554万元。2013年12月5日,辽远公司向谭志伟出具9440万元借据。谭志伟主张辽远公司为其出具的9940万元借据,系双方多次结算本息的结果,符合客观实际。谭志伟现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息,虽然比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低,但仍然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谭志伟向辽远公司汇款数额多于辽远公司向谭志伟汇款数额,谭志伟多汇出的数额,应为未结算的借贷。故辽远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早已结清的主张,不能成立;辽远公司辩称出具借据的行为只是借款意向,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谭志伟偿还借款99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谭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000元,由辽远公司承担;邮寄费40元,二当事人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崔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