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聂贵平与徐之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贵平,徐之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213号原告聂贵平,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楚才江,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之洪,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聂贵平诉被告徐之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稀于2015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贵平之委托代理人楚才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之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贵平诉称:2010年原告购买被告在绍庆街道白云社区城南路所建砖混房屋一套(红福居3-1),2012年被告对原告称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要求原告缴纳办证费用15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日缴纳办证费用15000元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证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办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被告立即退还所欠原告的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1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聂贵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夫妻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收条和承诺。被告徐之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电话中辩称:因打工无时间到庭诉讼,对此15000元认帐,但因家庭困难要求年底偿还。被告徐之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原告聂贵平全款向被告徐之洪购买了在本县绍庆街道白云社区城南路所建房屋一套(红福居3-1),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2012年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办证费用15000元,称用于办理房产证,并出具收条,载明:“多退少补,凭发票报帐”。2014年2月9日,徐之洪向原告等多名购房户出具承诺,载明:“本人徐之洪在南城红福居卖出去的方子有柒套,我收钱去办房产证的,由于长时间没办下来,故柒家人要求退款,我决定退款,退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号以前退清,如超期就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且承担退款户去来的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不追究此欠款利息,并承认被告可以在今年底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徐之洪向原告方收取办理房产证的费用15000元,并承认多退少补,凭票报帐。后因办理不了房产证,当退还该款。被告辩称因家庭困难请求年底还款,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之洪返还原告聂贵平办证款15000元,限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已由原告聂贵平预交88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徐之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176元,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显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