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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宁德胜与浦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31号原告宁德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宁天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行政机关)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法定代表人王卫华,镇长。委托代理人龚权,浦北县调处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韦斌,浦北县小江镇政府干部。被告(复议机关)浦北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韦业葵,县长。委托代理人梁民,浦北县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方建万,浦北县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浦北县小江镇文山村民委员会务守田第一村民小组(简称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宁德伟,组长。第三人浦北县小江镇文山村民委员会务守田第二村民小组(简称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宁天培,组长。第三人浦北县小江镇文山村民委员会务守田第三村民小组(简称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宁天斌,组长。第三人浦北县小江镇文山村民委员会务守田第四村民小组(简称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宁天授,组长。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不服被告镇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小政发(2014)50号《小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小江镇文山村委会务守田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宁德胜与务守田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林地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天东、郑科,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权、韦斌,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民、方建万,第三人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宁天伟、宁天培、宁天斌、宁天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被告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韦业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小政发(2014)50号《小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小江镇文山村委会务守田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宁德胜与务守田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林地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小政发(2014)50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一幅,坐落小江镇文山村委务守田村,地名“坡平岭”又名“被坪岭”,面积约3.45亩,四至东至水沟为界,南至深木直上岭顶为界,西至岭顶为界,北至岭岐分水,即与务守田三队宁德彬林地为界。争议林地解放前是宁德胜的祖宗山,解放后归务守田生产队集体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合浦县人民委员会将争议林地登记给宁德胜作自留山使用。宁德胜持有的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倒数第一栏记载的四至范围包含了争议地。1982年,务守田生产队划分为务守田一、二、三、四个队,后经四个队集体开会讨论,议定“三山”落实分配方案:将务守田村的山岭按全村人口统一分配,分别带入四个队。同时议定将现争议林地保留不列入分配范围,作为四个队的统管山,用途是便于村民晒禾草等。当时,原告分得包括坡平岭在内的四幅山岭作为自留山。宁德胜1982年存于县林业局《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地名“被坪岭”栏记载的内容不包含争议林地。而是在争议林地的南向。而争议林地的北向是宁德彬的自留山,1982年宁德彬存于县林业局《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地名“被坪岭”栏记载内容与1982年宁德彬存于县林业局《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地名“被坪岭”栏记载的内容互相印证。这证实宁德彬在被坪岭的自留山南边与宁德胜在被告岭的自留山北边之间有一幅林地,属于村公有山。争议林地在“四固定”后的集体时期,生产队曾用来种茶子树、甘蔗等,1982年划分为四个队的公有山后,各队农户陆续使用,用来晒禾草等。后来,由于争议林地靠近原告的住房,原告私自在争议林地上种植荔枝树、番桃树等果木,并建了猪舍养猪等。2009年林改时才发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被告镇政府认为,争议林地虽然在1962年“四固定”时登记为原告的自留山,1982年务守田生产队分为务守田一、二、三、四个生产队,当时“三山”落实时,原务守田生产队把生产队的土地统一调整、分配到务守田一、二、三、四生产队,但争议林地明确划分为务宁田四个生产队共有的林地,用途是晒禾草等。因此,第三人以争议林地在1982已统一调整为务守田一、二、三、四生产队共有为由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而原告在1962年“四固定”时,对争议林地享有使用权,但1982年务守田划分为四个生产队时已重新调整分配土地,争议林地没有分配给原告。八十年代末,原告在争议林地种植荔枝树等果木,这是在争议林地的权属已明确调整为四个生产队共有的情况下而进行的管理、收益行为,不是取得或变更林地权属的法定依据,因此,原告以其持有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和相关管理事实来主张争议林地权属,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一幅,使用权属第三人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集体共同所有。原告诉称,争议林地解放前是原告的祖宗山,解放后归为务守田村集体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合浦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给原告作自留山使用,该证记载的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原告种植了荔枝树、番桃树等林木,一直来都是原告管理、收益,从无异议。1982年“三山”落实时,务守田生产队划分为第一、二、三、四个村民小组,也没有对原告的自留山(即现争议林地)进行调整,被告镇政府以宁德彬的1982年《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内容南向邻近争议地而与原告存于县林业局的1982年的《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互相印证,就认为争议林地属于第三人四个队的公有山,显然,是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的。所以,被告镇政府作出的小政发(2014)50号处理决定,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小政发(2014)50号处理决定。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2、小政发(2014)50号文件,证明争议林地经政府处理;3、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明1962“四固定”时,确权给原告作自留山使用;4、1981年大队山权证,与被告提供一致,不再举证;5、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期限。被告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小政发(2014)5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一幅,争议林地解放前是原告的祖宗山,解放后归为务守田村集体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合浦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给原告作自留山使用,该证记载的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1982年,原务守田生产队划分为第一、二、三、四个村民小组,后经四个队集体开会讨论,议定“三山”落实分配方案,对全村山岭统一调整分配,并将现争议林地保留不列入分配范围,作为四个队的统管山,用途是便于村民晒禾草。争议林地在“四固定”后的集体时期,生产队曾用来种茶子树、甘蔗等。由于争议林地靠近原告的住房,原告私自在争议林地上种植荔枝树、番桃树等果木,并建了猪舍养猪等,2009年林改时才发生纠纷。所以,被告镇政府作出的小政发(2014)50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二、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1、原告宁德胜虽持有1962年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但争议林地在1982年“三山”落实时已经集体讨论进行了调整,并作为集体的统管山。2、被告镇政府将争议林地使用权确定为第三人共有事实依据充分。从1982年宁德彬与宁德胜的《自留山证》,地名“被坪岭”栏记载内容可印证以及四个村当时经手将争议林地确定为村公有山的村民宁天贵、宁德亮等证人证言证实。3、原告认为对争议林地有长期的管理事实,主张争议林地的使用权无法律依据。争议林地在1982年分山时已确定为四个村民小组的公有山,因此,原告在争议林地上种植果木的管理收益行为是侵占的行为,不能表明其依法取得林地的使用权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小政发(2014)5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申请书、送达回证,证明依宁德胜申请,被告按相关程序对本案进行调处;2、现场勘界笔录、争议现场勘界图,证明争议林地的四至、名称、面积;3、身份证明,证明务守田一、二、三、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身份;4、证明,证明小江镇政府于2011年6月7日受理本纠纷并进行调查;5、宁德胜《调查笔录》,证明①承认1982年生产队分山对林地进行调整;②承认政府等部门多次调解,坡平岭与被坪岭是同一地方;6、宁德伟、宁天富、宁德亮、宁天斌、宁天授《调查笔录》,证明①争议林地所有权属四个村民小组共有,并共同主张权属;②1982年分山时全村统一调整、分配;③争议林地在1982年分队时确定为四个队共有、不进行分配;7、宁天贵《问话笔录》,证明①1982年分山时全村统一调整、分配;②争议林地在1982年分队时确定为四个队共有、不进行分配;8、务守田《山权证》附表,证明争议林地属务守田村集体林地;9、宁德胜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1982年《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证明①宁德胜的自留山在1982年“三山”落实时进行了调整;②宁德胜位于被坪岭的自留山北向林地是四个队的公有山;10、宁德彬1982年《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证明宁德胜位于被坪岭的自留山北向林地是四个队的公有山;11、宁德胜、务守田村2009年《林权证》、务守田村2009年《林改图》,证明①2009年林改时宁德胜没有对争议林地进行登记,②宁德胜2009年林改的林地与其1982年“三山”落实时分配山岭一致;12、通知、调解会签到表、调解笔录,证明案经调解未果、双方争议是林地使用权;13、小江司法所、林业站权属纠纷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证明本案经承办单位集体讨论;14、小江镇政府权属纠纷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证明小江镇政府集体讨论确权;15、送达回证,证明已将小政发(2014)50号处理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被告县政府辨称,浦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依照复议法的相关程序,从立案、送达、原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征求各方当事人调解、和解等,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浦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向浦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宁德胜授权委托书,证明受委托人郑科的代理权限;3、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证明该案经主要领导同意立案;4、《复议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复议告知书》、《行政调解、和解通知书》、《提交书面答复通知书》、浦政复受字(2015)3号送达证、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复议机关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告知了相关权利及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5、浦政复决字(2015)2号送达证、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浦政复决字(2015)2号复议决定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镇政府和县政府的答辩意见,被告镇政府作出的小政发(2014)50号处理决定和被告县政府依法作出的浦政复决字(2015)2号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的证据2、3、4、5、9、10、11、12、13、1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宁天斌没有书面委托代收文书,程序不合法;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对于宁天斌代收文书,是经委托人同意且追认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需与其他证据综合考虑确认;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需与其他证据综合考虑确认;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制表人,生产队校对人都是同一人,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认为是真实的,该证据是存于县林业局档案室,是真实的,但对其合法性需与其他证据综合考虑确认;证据15,原告质证认为送达文书时,同一人签收,没有委托,送达程序不合法,对于宁天斌代收文书,是经委托人同意且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县政府的证据1、2、3,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原告质证认为,对回执上为同一人签收有异议,应以各组长名义签收,程序违法,被告镇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对于宁天斌代收文书,是经委托人同意且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证据1、2、3、5,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被告提供证据8相同,各方质证意见如上所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一幅,坐落小江镇文山村委务守田村,地名“坡平岭”(又名“被坪岭”),面积约3.45亩,四至东至水沟为界,南至深木直上岭顶为界,西至岭顶为界,北至岭岐分水,即与务守田三队宁德彬林地为界。争议林地解放前是宁德胜的祖宗山,1962年“四固定”时,合浦县人民委员会颁发了《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给原告宁德胜,该证倒数第一栏记载“坐落坡平,地名坡平岭,类别自留山,地基面积拾壹亩,四至为东至园城,南至第二小队山界,西至岭顶,北至永业山界。”,该栏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1982年,原务守田生产队划分为务守田一、二、三、四个队。当时“三山”落实时,务守田四个队按全村人口数对山岭进行调整。原告分得包括坡平岭在内的四幅山岭作为自留山。1982年存于县林业局的宁德胜的《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自留山面积拾壹亩贰分,地名“被坪岭”栏记载“四至东至自已住屋,南至宁德忠山界,西至岭顶,北至勒城内火路与四个队公有山分水直上岭顶。”,而宁德胜在2009年林权证的面积为9.01亩。八十年代初,原告在争议林地上种植荔枝树、番桃树等林木,并一直管理、收益至今,并建了猪舍养猪等,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2009年林改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6月7日向小江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但经调解未果。2014年11月5日,原告又向小江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现场勘验、调解等,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小政发(2014)50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浦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北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小政发(2014)50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是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小江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自留山、自留地,属于村集体所有,自留山、自留地属于农民长期使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坐落于被坪岭的林地一幅(即现争议林地)是否明确调整为四个队的共有山岭(即统管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本案的事实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宁德胜持有1962年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该证倒数第一栏记载“坐落坡平,地名坡平岭,类别自留山,地基面积拾壹亩,四至为东至园城,南至第二小队山界,西至岭顶,北至永业山界。”,该栏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这是事实,各方也认可。八十年代初,原告在该自留山上种植荔枝树、番桃树等林木,并一直管理、收益至今,并建了猪舍、养猪等,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2009年林改时,双方才发生争议。而第三人共同主张在1982年“三山”落实时,已通过开会集体讨论,议定分配方案,将争议林地明确划为务守田四个生产队的共有林地。但都没有提供相关的会议记录、调整分配方案、山岭丈量登记等原始证据,也没有调查当时会议主持人、分山丈量人及部分村民代表的材料。这说明当时四个生产队是将全村所持有的1962年证的各农户自留山纳入所有山岭统一调整还是小部分调整不清楚,调整后还余下小部分山岭等没有分配。并且四个队长及村干部宁天贵的证言对争议林地的划分、坐落的位置、四至、管理事实的陈述也不一致,难以印证争议林地已明确调整。而以宁德胜和宁德彬存于县林业局的1982年的《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地名“被坪岭”的四至记载内容,认定对争议林地已作出了明确的调整,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第三人认为原告在争议林地上种植果树、建猪舍等是侵占的行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取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在作出该案处理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属已经发生调整变更,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县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对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亦应予撤销。至于在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上,虽是第二村民小组组长代收,但已经其他村民小组组长的同意并追认,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程序是合法的。因此,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镇政府作出的小政发(2014)50号《处理决定》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浦政复决字(2015)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小政发(2014)50号《小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小江镇文山村委会务守田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宁德胜与务守田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林地争议的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浦政复决字(2015)2号《浦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同一争议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斯林审 判 员  阮耀新人民陪审员  宁良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显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