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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杜京委与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京委,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061号原告杜京委,男,1984年9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唐仕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会娟,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京委与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戴姆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京委以及被告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京委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调漆工作。双方签有至2017年9月3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大量的加班情况,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相关劳动法律规定,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因此提出辞职,被告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原告的工作环境接触大量有毒有害物质,被告未给原告做离职前身体检查,亦存在违反劳动法的情形。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年假,被告理应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仲裁委未查清案件事实,对于原告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2013年5月1日前的带薪年假工资均未支持,现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于2004年2月22日至200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90080元;3、被告支付200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延时加班工资102960元;4、被告支付2004年2月至2015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5、被告支付2004年2月至2015年未休年假的补偿19008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福田戴姆勒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2月22日与事实不符。2、被告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全部工资报酬,包括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克扣的情形,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于2015年4月2日提出辞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辞职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不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安排享受了带薪年假,因为被告每年都会在八月份安排职工享受高温假期,高温假期折抵带薪年休假,故原告不应再主张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杜京委与福田戴姆勒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约定杜京委的工作内容为生产操作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实行基本工资(或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或岗位工资)确定为每月109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制度调整其基本工资(或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根据经营业绩、工作业绩、工作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确定发放。2015年4月2日,杜京委提出辞职。2015年4月30日,杜京委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福田戴姆勒公司于2004年2月22日至200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补偿。怀柔仲裁委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69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杜京委与福田戴姆勒公司于2004年2月22日至2004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福田戴姆勒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2008元,驳回杜京委的其他仲裁申请。杜京委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关于加班费诉讼请求,杜京委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月《员工考勤与工时记录表》,证明其出勤情况,存在加班。经质证,福田戴姆勒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员工考勤与工时记录表》上没有公章、相关人员签字。2、《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证明福田戴姆勒公司未发放加班费。经质证,福田戴姆勒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从该历史表看不出杜京委存在加班情况。福田戴姆勒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杜京委加班费,向法庭提交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表》证据,上载有杜京委的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经质证,杜京委对工资构成中岗位工资、加班工资项有异议,认可《工资表》实发工资项与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是一致的。福田戴姆勒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2015年综合计算工时审批表,经质证,杜京委称调漆工属于高危作业,必须长期有人在岗。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杜京委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要求支付2004年2月至2015年未休年假补偿。福田戴姆勒公司辩称,公司规定以高温假折抵年休假,杜京委已休过高温假,即已经休过年假了。经法庭要求,福田戴姆勒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两年内的考勤记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杜京委称其因为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原因提出辞职,故福田戴姆勒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福田戴姆勒公司向法庭提交杜京委书写的《辞职报告》,上写明辞职原因是“工资低、难养家、加班费低”,证明是杜京委主动离职,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经质证,杜京委对《辞职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杜京委对仲裁裁决中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的裁决项无异议,福田戴姆勒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杜京委与福田戴姆勒公司于2004年2月22日至200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基础举证责任,现杜京委未能提供其加班事实的充分证据,福田戴姆勒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每月均已支付杜京委加班工资,故对于杜京委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杜京委以工资低、难养家、加班费低为由提出辞职,但其工资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故其辞职理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福田戴姆勒公司无须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福田戴姆勒公司称已安排杜京委休高温假,以高温假折抵年休假,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资料,对于两年前的考勤表证据,福田戴姆勒公司无举证义务,现杜京委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4月之前未休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两年内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结合杜京委的工作时间,因其在2014年2月21日工作满10年,之后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之前的年假天数为5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杜京委本人的月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经本院核算,杜京委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449.2元。综上所述,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杜京委与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于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杜京委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二角。三、驳回原告杜京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