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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立中与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中,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中,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智慧,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女,1986年5月6日出生。上诉人李立中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5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立中系北京市西城区×××0901号商品房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248.96平方米。其所在小区一直由我公司提供供暖服务,故我公司与李立中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李立中应依政府规定按30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向我公司交纳供暖费用。现李立中尚欠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用共计22406.4元。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立中支付我公司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用共计22406.4元;由李立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立中辩称:我的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0901室,我是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248.96平方米。我于2005年年底购买该房屋,并于2011年入住至今。我入住后连续两年,客厅大面积漏水,导致房屋装修、灯具严重破坏,屋顶重装两次,家具因房屋漏水造成浸泡,导致家具变形严重,家具购买时的金额近60万,此次漏水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我认为造成此次损失的原因是由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导致的。因我与供暖公司没有签订直接的供暖服务合同,我于2005年购买该房屋,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在华远意通公司提交的《锅炉供暖系统租赁运营合同》是2009年签订的,与我没有直接关系,我只认可我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主张此次损失应先由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共同赔偿给我后,我再将供暖费交给物业公司,或者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供暖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远意通公司与李立中之间虽未签订供暖合同,但基于供暖服务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和公共服务性色彩,华远意通公司为李立中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故李立中应依法向华远意通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李立中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交纳供暖费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就李立中所述房屋漏水造成巨大损失一节,因其亦认可漏水损失系物业公司和开发商所致,故上述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于华远意通公司要求李立中支付相应期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李立中未按传票传唤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前向法院说明无法按时到庭的理由,法院对此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于2015年4月判决:李立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二万二千四百零六元四角。如果李立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立中不服,以未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供热服务协议,诉讼主体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先由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共同赔偿其的损失后,再将供暖费交给物业公司,或者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华远意通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华远意通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0月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7月与×××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锅炉供暖系统租赁运营合同,由华远意通公司负责为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李立中所有的×3×0901号房屋在×××小区内,建筑面积248.96平方米。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李立中认可未交纳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未交纳供暖费的原因是其未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供暖合同,且其应诉时称其房屋曾发生大面积漏水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损失原因是由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导致的,应先由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共同对其赔偿后,其再将供暖费交给物业公司,或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供暖费。华远意通公司认为李立中的损失与其公司无关,华远意通公司只负责供暖,物业服务由其他物业公司负责。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向李立中送达开庭传票,但李立中未按传票时间及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院审理中,李立中参加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锅炉供暖系统租赁运营合同、备案登记证、名称变更通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立中虽未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供暖合同,但其居住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了锅炉供暖系统租赁运营合同,由华远意通公司为其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华远意通公司按约履行了供暖义务,李立中与华远意通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故李立中理应向华远意通公司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华远意通公司要求李立中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立中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交纳供暖费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立中所述房屋漏水造成巨大损失一节,因其认可漏水损失系物业公司和开发商所致,故该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其提出先由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共同赔偿其的损失后,再将供暖费交给物业公司,或者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立中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李立中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李立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廖 慧代理审判员 冷济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丽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