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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嘉兴杰菱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叶佳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杰菱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叶佳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杰菱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双溪路1513号。法定代表人:孙俊杰。委托代理人:倪詹峰,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勤俭路611号3楼512室。法定代表人:朱卫红。委托代理人:谢良华,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佳伟。委托代理人:毛国强、沈金丽,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杰菱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菱公司)因与被上��人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赞成物业公司)、叶佳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巡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詹峰,被上诉人赞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良华、被上诉人叶佳伟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叶佳伟系盛世豪庭·香堡小区6幢1单元101室业主。2012年7月12日,叶佳伟之父叶小利与杰菱公司就该房屋的地热系统,签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地源热泵设计与安装、中央水处理设备与安装合计185000元;室外机如需吊装,费用另计;杰菱公司根据设计图纸,按照国家《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进��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组的安装;杰菱公司安装的主要内容是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的安装、空调管、冷凝水管等的安装和保温等等。后杰菱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12月10日,乔保辉驾驶的吊车在吊装该工程空调室外机时,发生侧翻,砸伤赞成物业公司原员工庄建芬。乔保辉在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城派出所陈述:今天有个装修公司的打我电话让我到盛世香堡小区去帮忙吊点东西,吊的是他们那种别墅的空调外机。本来车子下面的四个起固定作用的支架要展开的,当时小区里面保安跟我说路边的砖很贵,所以我并没有把四个支架都完全展开。只展开了百分之三十的样子,之后吊空调外机的时候就不稳了,导致车子侧翻了。后庄建芬将赞成物业公司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嘉秀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城派出所接警后,至现场证实庄建芬受伤的事实。庄建芬受伤后,赞成物业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26.1元、赔偿款900元及工资7546元,杰菱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元,庄建芬的物质性损失269813.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庄建芬从事工作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赞成物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庄建芬各项损失188379.03元(269813.91元*80%+12000元-30000元-1026.1元-900元-7546元)并承担诉讼费700元。赞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2014年2月24日,赞成物业公司支付了履行款189079.03元(188379.03元+700元)。后赞成物业公司向杰菱公司、叶佳伟追偿款项未果,故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追偿权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杰菱公司、叶佳伟是否为适格被告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赞成物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关于焦点一,原审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赞成物业公司的雇员庄建芬在从事保洁工作时,被砸伤。赞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杰菱公司、叶佳伟追偿,应以确定庄建芬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否为其所造成为基础,因此需对涉案事故的原因进行认定。本案中,虽杰菱公司抗辩称已将购销合同中的地源热泵系统转交绿宛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抗辩,不予采信。另,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及杰菱公司与叶佳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可明确杰菱公司承担空调内外机的安装义务,杰菱公司在安装空调过程中,造成庄建芬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叶佳伟购买空调系统与庄建芬受伤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审认为,赞成物业公司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首先,吊车驾驶人应具备对吊车支架伸展程度的判断能力,赞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提醒不足以严重影响其判断。其次,秀洲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确认庄建芬从事工作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承担20%的责任。综上,杰菱公司在出售的空调外机的安装过程中,造成赞成物业公司雇员受伤,现赞成物业公司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赞成物业公司有权向杰菱公司追偿。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杰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赞成物业公司代偿款198551.13元;二、驳回赞成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6元,由杰菱公司负担。宣判后,杰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中杰菱公司提交了其与上海绿宛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产品购销合同》,并申请追加上海绿宛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原审以杰菱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对杰菱公司已将地源热泵系统转交上海绿宛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施工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故原审有违法律严谨性。2、本案中,实际侵权人系吊车司机乔保辉,而其并非杰菱公司工作人员。乔保辉系利用自购吊车承接吊装业务的个人,乔保辉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且乔保辉并非杰菱公司或上海绿宛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所选任的吊装人员,故杰菱��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不能援引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实际侵权人,上述判决并未对实际侵权事实进行审查,仅是依据杰菱公司垫付部分费用即认定实际侵权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程序不当,导致事实无法查清。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实际侵权人,且杰菱公司已经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但原审却不予追加,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赞成物业公司对杰菱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赞成物业公司答辩称:一、杰菱公司与叶佳伟之间是空调设备的销售、安装合同关系,空调安装一般是由空调销售方负责,故叶佳伟是定作人,杰菱公司是承揽人。由此,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杰菱公司承担。二、被告之间若存在连带责任,赞成物业公司就可以只选择一个被告起诉,无需将所有当事人全部告���来,本案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赞成物业公司有权选择被告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佳伟答辩称:其作为普通消费者与正规的公司建立空调买卖和安装关系,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审未判令其承担责任正确。杰菱公司上诉亦未要求其承担责任。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人身损害而引发的追偿纠纷,故追偿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属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应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赞成物业公司提供的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杰菱公司是导致庄建芬受伤的侵权人。该案是庄建芬要求赞成物业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的纠纷案件,杰菱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无法在该案件中就杰菱公司是否是导致庄建芬受伤的侵权人作出认定。事实上,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也未明确认定杰菱公司是导致庄建芬受伤的侵权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庄建芬系乔保辉用吊车吊装空调设备时因吊车侧翻被吊车砸中而受伤。乔保辉与杰菱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杰菱公司对乔保辉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乔保辉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其与杰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赞成���业公司主张乔保辉系杰菱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杰菱公司并不认可。乔保辉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称其是应一装修公司的要求而前往盛世香堡小区提供吊装服务,其并未声称是杰菱公司的员工,而叫其前往吊装空调设备的装修公司是否就是杰菱公司也并不确定。因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乔保辉系杰菱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足以证明乔保辉吊装空调时系为杰菱公司提供劳务,赞成物业公司主张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杰菱公司承担,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审认定杰菱公司系庄建芬受伤的侵权人,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上诉人杰菱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巡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7元均由被上诉人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