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行审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与叶长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叶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龙行审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朱道伟。被执行人叶长明。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2014)0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2年3月份以来,未经批准,擅自在龙泉市道太乡梨垟村地块,土名朱均会,非法占用土地203平方米进行建造管理用房,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农用地(耕地、林地、其他农用地),土地权属为集体土地。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203平方米的土地,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二、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20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对非法占用203平方米土地的行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处25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人民币5075元,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龙泉市支行营业部,账户号码:82×××03。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4)0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刘文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