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申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李昌余与钱建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昌余,钱建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申字第00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昌余。委托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钱建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勇华,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昌余因与被申请人钱建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昌余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后,李昌余于2014年10月6日到弘霖公司要求结账,后于10月10日与弘霖公司会计陈广军对账并确认尚结欠李昌余70多万元。这些事实证明双方于2013年2月9日所签《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结果显失公平。李昌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弘霖公司提交意见称:李昌余与弘霖公司所签《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正或胁迫等可撤销情形,且李昌余提起一审诉讼时已过一年期限。弘霖公司从未授权他人与李昌余另行结算,李昌余所持证据不能作为约束弘霖公司权利义务的依据。请求驳回李昌余的再审申请。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李昌余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2014年10月6日的《快速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一份,其中“处置情况”一栏载明:李昌余因建筑工程款问题要求与陈广军对账,陈广军保证2014年10月9日上午8点半之后到惠蒲新世纪售楼部有账可对,否则后果陈广军负责。李昌余、陈广军分别在备案单上签名。二是署名人陈广军于2014年10月10日所列的工程款费用结算数据单一份,单上注明“以上数据为项目部初审待公司商务部确认”。三是陈广军作为证明人于2014年10月10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惠蒲新世纪7#、8#楼外墙柱子钢筋电渣压力焊接头已结算至沙全华的账中,合计价格约陆万玖仟左右。弘霖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李昌余对账的对象是陈广军,而非弘霖公司;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弘霖公司已与李昌余订立终止协议,不可能再授权公司核算员陈广军与李昌余对账。本院认为,李昌余提供的证据仅表明李昌余有与弘霖公司项目核算员陈广军对账的愿望和行为,不能证明弘霖公司在与李昌余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后、授权陈广军与李昌余另行结算建筑工程款的事实。工程费用结算数据单上标注的“以上数据为项目部初审待公司商务部确认”字样,也反映出结算数额尚未经弘霖公司最终确认,何况弘霖公司对陈广军的对账行为和结果不予认可。因此,李昌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存在弘霖公司以胁迫等手段订立或内容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李昌余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昌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昌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