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朝跃与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跃,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孙朝跃。法定代理人赵建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慧萍,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普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来江。原告孙朝跃与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跃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建利、委托代理人吕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跃诉称:2014年7月5日16时30多分,原告途经百安广场门口,被放置在广场上的广告牌压倒,原告因伤势严重昏厥,路过行人报警。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百官派出所接警并处理了此事。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伴血肿,颅骨骨折,气颅,头皮挫裂伤,左耳传导性耳聋。出院后,原告到上虞区人民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总院)门诊复查治疗,但治疗效果并不理想。2015年1月5日原告向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10级,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为在读高中生,之前学习成绩非常优秀,该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原告残疾,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水平,记忆力明显减退,不能完成复杂脑力劳动,智力为边缘智力,因此,原告身心承受巨大的煎熬,原告的家庭成员亦生活在阴影之中。原告认为,被告疏于管理其广告牌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91.34元(详见赔偿清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朝跃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四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病危通知单、住院病历资料、检查报告、门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3、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而发生的交通费。4、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6、在校生证明、校牌、考试成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在校生及因受伤而成绩下降,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百官派出所调取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综上,结合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孙朝跃途经百安广场门口,撑伞走在人行道上时,被放置在广场上的大型广告牌倾倒压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住��治疗,住院20天,后又赴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15年2月3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0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951.8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1008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19254.32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23630.02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为“百安广场”项目的开发及经营主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本院调取的报警记录和目击者的询问笔录,原告在百安广场门口被放置在那的广告牌倾倒压伤的事实清楚,本案最大的焦点是责任主体是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本案中广告牌倾倒致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从庭审调查可知,砸伤人的广告牌系放置在百安广场售楼部门口,目击者也陈述系百安广场的广告牌,且原告受伤后,作为百安广场的开发经营主体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故由此推定被告作为广告牌的使用人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原告本人陈述事发当日风很大,但此风力并未达到不可抗力的程度,不构成免责。原告此次受伤部位主要在头部,对于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其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朝跃各项损失98624.30元;二、驳回原告孙朝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