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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兆松与何徐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松,何徐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0430号原告刘兆松。委托代理人郭剑国。被告何徐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负责人俞强。委托代理人陈奇峰。原告刘兆松诉何徐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于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戈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松的委托代理人郭剑国,被告何徐伟,被告人寿江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松诉称:2014年2月5日11时57分,何徐伟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申港申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文路口时,与骑自行车���他相撞,造成他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即被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嗣后,经江阴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何徐伟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向人寿江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49044元。被告何徐伟辩称:他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兆松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他已为刘兆松垫付了医疗费9197元,自愿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江阴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他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合法损失,但他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何徐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他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1时57分,何徐伟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申港申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文路口时,与沿崇文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兆松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兆松跌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兆松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29天,何徐伟共垫付相关费用9197元。2014年2月1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兆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刘兆松遂于2015年4月10日以何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阴支公司)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刘兆松又��和平保江阴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撤回对平保江阴支公司的起诉;另又以苏B×××××小型轿车在人寿江阴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为由,申请追加人寿江阴支公司为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何徐伟,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江阴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刘兆松在江阴市申港祥林快餐店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月9日,刘兆松未上班,江阴市申港祥林快餐店亦未发放工资。审理中,本院经刘兆松申请,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兆松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6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远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兆松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L1、5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分别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兆松受伤后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日为宜。刘兆松支付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刘兆松与平保江阴支公司就本案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庭外和解,刘兆松于2015年8月6日申请撤回对平保江阴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何徐伟、人寿江阴支公司一致同意刘兆松发生的医疗费用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何徐伟承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单、本院调查笔录、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刘兆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确定由何徐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刘兆松自行负担。经刘兆松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刘兆松、何徐伟、人寿江阴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刘兆松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为:医疗费252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护理费3600元、××赔偿金127767.12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刘兆松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营养费。本院对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为60天予以采信;对于营养费标准,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为每天18元,故营养费为1080元。2、误工费。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能力失去后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刘兆松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从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固定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收入的实际减少,故本院对刘兆松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兆松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2400元为宜。4、交通费。刘兆松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5、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鉴定费用为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赔偿责任进行分担。综上,刘兆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2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赔偿金12776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88451.26元。对于上述损失的承担,扣除平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20000元,其余损失68451.26元(188451.26-120000元),按上述本院认定的责任,由何徐伟赔偿54761元(68451.26元×80%);其余损失由刘兆松自行负担。对于何徐伟承担的赔偿责任,何徐伟为苏B×××××小型轿车在人寿江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江阴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对何徐伟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付给刘兆松。人寿江阴支公司和何徐伟已商定刘兆松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5%,故何徐伟所赔偿的54761元中的1831.46元【(医疗费25262.14元-10000元)×15%×80%】属非医保用药由何徐伟承担。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何徐伟应承担部分的鉴定费应由人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江阴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兆松52929.54元(54761-1831.46元)。综上,刘兆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8451.26元,扣除平保江阴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由人寿江阴支公司赔偿52929.54元;由何徐伟赔偿1831.46元,何徐伟已为刘兆松垫付了医疗费9197元,超出其赔偿额部分7365.54元刘兆松应予返还;其余损失由刘兆松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兆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2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赔偿金12776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88451.2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赔偿52929.54元,该款给付刘兆松45564元,返还何徐伟垫付款7365.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由何徐伟赔偿1831.46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刘兆松自行处理。二、驳回刘兆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刘兆松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兆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戈 栋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