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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立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池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立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于池,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乳山市三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乳山市大孤山镇胡家村258号。上诉人于池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立刑字第3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实张家春、李斌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需要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上诉人二审虽提供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张家春与李斌分别向乳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家春、李斌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犯罪,故上诉人的自诉缺乏罪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的裁定不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刑事自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