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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斌斌与王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斌斌,王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82号原告:金斌斌。被告:王寿勇。原告金斌斌与被告王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寿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寿勇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偿还3.5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寿勇应偿付原告金斌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寿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