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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骆小芳、骆宁辉与荣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小芳,骆宁辉,荣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自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小芳,女,1949年10月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宁辉,女,1954年6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伯宣,局长。上诉人骆小芳、骆宁辉因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骆小芳、骆宁辉是以NO:007718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荣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骆小芳、骆宁辉起诉正确。骆小芳、骆宁辉在《行政上诉状》中直接将荣县人民政府列为被上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月维审判员  谭爱华审判员  徐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梦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