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梁持与黄大庆、黎天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持,黄大庆,黎天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47号原告:梁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继群,男,汉族。被告:黄大庆,男,汉族。被告:黎天伟,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六号之一市微波局2、3层西则。组织机构代码:76381041一5。负责人:蒋新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剑平,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武垄镇兰源村委会兰源村**号。原告梁持诉被告黄大庆、黎天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持的委托代理人梁继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庆、黎天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驾驶粤h39e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大庆驾驶被告黎天伟所有的桂j613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粤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大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就部分损失向怀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了(2013)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21日至6月2日,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做第二次固定物手术,住院共12天,用去医疗费13977.53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到怀集县人民医院放线及治疗费共758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14735.53元(13977.53元+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天=600元,误工费1800元/月÷30天×12天=720元,交通费专车3200元(广州至怀集),护理费60元天×2人×12天=1440元;6、住宿费150元/天×12天=1800元,合共22495.53元。根据各方责任,被告黄大庆承担30%责任即赔偿6748.20元给梁持,桂j613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担险限额内对被告黄大庆、黎天伟的赔偿款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48.20元;2、被告黄大庆、黎天伟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的桂j613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偿),而在(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判决书,我司已赔偿梁持337440.47元(含20年伤残金)。对原告诉求的损失:原告未有提供用药清单,我司无法按保险合同约定剔除自费药,我司请求法院直接在医疗费总额内剔除15%作为自费药部分费用。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我司在(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判决书中,已支付了原告20年的伤残金,原告在已获得伤残赔偿金的情况下,继续向我司诉求误工费是不合理的,是属于重复诉求,请法院驳回。交通费过高,用专车接送的标准非常不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费的标准应按照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我司认为交通费支持600元。住宿费的诉求也不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在本院中,原告自2014年5月21日入院到出院都在医院住宿,故不存在不能住院的情形,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住院期间在广州天河区的南方医科大学就医,而原告提交的住宿发票显示却在广州番禺区的东泽旅店入住,该发票的地点与就医地点明显不符,有违反常理,为何在同样需要出钱住宿的情况下却舍近就远,我司认为原告的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怀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758元不认可,因其未提交相关病历证明该次门诊医疗费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病情。诉讼费不应由我司负担。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黎天伟、黄大庆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有关诉讼文书,但被告黎天伟、黄大庆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梁持与深圳市车行天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收入1800元。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13日,原告梁持在深圳市罗湖区布心山湖居d2-807居住。2012年1月11日,原告梁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李碗英所有的粤h39e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梁鑫)沿省道s349线由东(凤岗镇)往西(怀城镇)方向行驶,15时25分许行驶至省道s349线30km(甘洒镇学堂坪)路段时,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由被告黄大庆驾驶的被告黎天伟所有的桂j613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载:水泥混凝土)左侧车身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及梁鑫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3日,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粤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梁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越线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黄大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遂认定原告梁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大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梁鑫不负此事故责任。后原告及李碗英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50元/天×20年×1人×40%=146000元以及按照2013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并认为对原告梁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再主张权利。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37440.47元给原告及赔付197.10元给李婉英。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怀集汽车站支付怀集县到广州租车费1500元。当日,原告因全身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28月要求取出内固定物而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2日在气管插管麻醉下行右股骨、髌骨+左胫骨、桡骨+左第3、4、5掌骨+第4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治疗。2014年6月1日,原告向广州番禺东泽旅店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日住宿费1950元。2014年6月2日原告出院,医生建议原告门诊隔日换药、术后2周伤口拆线、随诊、如有不适及时来诊等,期间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3977.53元。当日,原告向广州广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到怀集租车费17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怀集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共758.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桂j613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医疗费票据、租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有(2013)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大庆、黎天伟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2013)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37440.47元给原告及赔付197.10元给李婉英。该判决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而被告黄大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70%后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大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原告梁持因本起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范围为:1、医疗费14736.03元(根据医生建议原告门诊隔日换药、术后2周伤口拆线、随诊、如有不适及时来诊等,结合原告在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时间以及原告居住地到怀集县县城或到广州市的交通便利及相关支出情况,原告因伤到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758.50元医疗费予以支持,连同原告在广州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3977.53元,合共14736.03元);2、原告主张因治疗需雇用专车往返,但未有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说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状况,本院酌定600元;3、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以住院12天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共15936.03元。本院(2013)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计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以及20年的人数为1人的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就医地点在广州市天河区,而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却显示是在广州市番禺区入住,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常理,对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因护理需要而入住广州番禺东泽旅店所产生的住宿费,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原告在外地医院已入院就医,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实因医院无床位或确需等待床位而实际产生住宿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扣除原告承担的70%即11155.22元(15936.03元×70%),余下4780.81元(15936.03元-11155.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780.81元-4780.81元×10%=4302.73元。由被告黄大庆赔偿4780.81元-4302.73元=478.08元,被告黎天伟对被告黄大庆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302.73元给原告梁持;二、被告黄大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478.08元给原告梁持;三、被告黎天伟对上述第三项被告黄大庆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持超出上述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大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清审 判 员 梁育珠人民陪审员 谢丽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校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