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倪小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小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小三,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修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5月1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小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倪小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倪小三窜至武陟县兴华路振华巷东八排17号,将被害人古某停放在门口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99元。被告人倪小三将车辆出卖后所得500元现金,已挥霍。2、2015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倪小三窜至武陟县兴华路杏林巷县医院家属楼3号楼东单元,将被害人武某停放在楼下的“迪鹿”牌电动车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武某当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小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古某、武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倪小三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小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倪小三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倪小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小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小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倪小三退赔被害人古娟损失2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人民陪审员 庞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