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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大方县中医院职工,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黄某某,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方县烟酒公司下岗职工,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4日我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方民初字第751号调解书载明:我与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儿黄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自2008年7月起按年给付,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拒绝给付。我7年来一直抚养孩子,承担了黄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所有费用。黄某今年考入大学学习,我无力支付高昂的学费、生活费等。故请求判令:1、申请变更黄某2008年7月至今的抚养费约50000元,今后被告每年给付教育、生活、车旅费用不低于16000元;2、被告给付黄某读小学至高中的学杂费的一半约10000元;3、被告给付黄某7年来的医药费的一半约9000元;4、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抚养费纠纷,离婚当天,我就将当年的抚养费付给了原告,之后原告教唆孩子不认我,我就未给付抚养费。现原告要我支付巨额抚养费,不应通过诉讼程序,而应向法院申请执行;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孩子黄某已满18周岁,抚养费是给孩子黄某的而不是给原告的,孩子黄某完全可以自己起诉;3、我与原告离婚时已将房屋、财产全部给了原告,我是下岗职工,无力支付巨额抚养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08)方民初字第751号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孩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按年给付,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被告给付黄某抚养费至14周岁,之后被告未给付。黄某于2015年6月29日在贵阳爱尔眼科医院治疗眼睛产生医疗费12717.30元。黄某出生于1997年7月14日,至本案起诉时已满18周岁,现已考入大学读书。原告向被告索要孩子抚养费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8)方民初字第751号调解书、医疗发票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申请变更黄某2008年7月至今的抚养费约500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黄某2008年7月至今需变更抚养费为500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今后被告每年给付教育、生活、车旅费用不低于16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黄某在原告起诉时已满18周岁,现已考入大学读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之规定,黄某系完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就读大学,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如要求增加抚育费,因今后的教育、生活等抚养费问题与被告争议,应以自己的名义另行起诉,而不应由原告黄兴玲起诉,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黄某7年来的医药费的一半约9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黄某满18周岁前因治疗眼睛产生医疗费12717.30元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黄某18周岁前由于物价及经济发展等因素的变化,原调解协议抚养费每月200元过低,故该费用的一半(6358.65元)应由被告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黄某读小学至高中的学杂费的一半约10000元请求,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黄某在18岁前系未成年,原告作为其监护人追索或变更黄某在此期间的抚养费,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是适格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因医治黄某眼睛的医疗费6358.6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郭 光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