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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之强与上海行科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庄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强,庄威武,上海行科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张之强,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庄威武,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被告上海行科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威武。原告张之强诉被告庄威武、上海行科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共计诉讼费人民币1,720元,由原告张之强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