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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兴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倪福林、华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兴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倪福林,华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38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兴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丁建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科峰、鞠爱军,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福林。被告华淑英。原告无锡市锡山区兴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倪福林、华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管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福林、华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其与倪福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倪福林向兴达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利息为年息24%,借款期限为7个月,华淑英为倪福林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兴达公司向倪福林提供了借款500000元。后倪福林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自2013年7月21日起再未支付利息及本金。为此,兴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倪福林、华淑英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律师费损失23000元。被告倪福林、华淑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兴达公司与倪福林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倪福林向兴达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按约付息,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按照借期内利息利率加付50%计算;若倪福林违约,应承担兴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华淑英向兴达公司提交承诺书1份,承诺对倪福林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办理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兴达公司与倪福林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同日,兴达公司按约支付倪福林借款500000元,倪福林支付了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兴达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律师合同》1份,约定律师费为2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与倪福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倪福林、华淑英签署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债权人兴达公司有权要求倪福林归还借款50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兴达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其权利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兴达公司要求倪福林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兴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律师费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淑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约对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无锡市锡山区兴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华淑英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倪福林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无锡市锡山区兴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0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兴达公司负担173元,由倪福林、华淑英共同负担5492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兴达公司垫付,兴达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倪福林、华淑英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上述5492元给付兴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