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黄嘉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黄嘉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肖海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036。被告黄嘉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691X。原告肖海军诉被告黄嘉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杨佩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嘉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嘉伦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2013年7月27日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5日和2013年8月27日偿还本金。双方订立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视为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到原告起诉之日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任何本金,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5日约16500元;3、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约1375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2份),证明被告黄嘉伦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黄嘉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且在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黄嘉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定于2013年8月5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7月27日,被告黄嘉伦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此款定于2013年8月27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被告黄嘉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黄嘉伦应于2013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前归还借款25000元给原告,但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嘉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肖海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被告黄嘉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龙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杨佩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梅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