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二)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世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世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74号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创新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麻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上涛,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法健,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韦春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建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世宁。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负责人李保富,该监狱监狱长。委托代理人毛锦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利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第三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4栋二十五层至二十八层。法定代表人钟丽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秀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郑世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以下简称桂中监狱)及第三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上涛,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建国,被告桂中监狱的委托代理人毛锦华、卿利军,第三人柳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山、胡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鹿公司诉称,一、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郑世宁合作承建被告桂中监狱关押点武警中队综合楼、备勤楼工程期间,被告郑世宁以一建公司名义作为需方于2011年8月20日与原告作为供方签订LPL20110820-01号《商砼购销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用于建设被告桂中监狱关押点武警中队综合楼、备勤楼工程;第一条约定两被告计划购买C10、C15、C20、C25、C30、C35等不同强度等级的商砼,价格分别为每立方米235元、250元、265元、280元、295元、315元;第三条第4款约定“需方指定廖元华、陈家富为签收人员,指定郑世维为结算员,按照双方约定的方法校验签收及结算”;第四条第2款约定“需方在30天内无混凝土需求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需方必须在两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第5款约定“需方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80%给供方,余下20%货款按本合同第四条第4点第(1)条执行”;第十条第2款约定“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暂停(缓)供混凝土,并按每推迟一天付款,需方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需方拖欠货款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就供货过程、计量及校验、验收标准及方法、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16日止,原告依约将累计2302.25立方米、总价款673696.30元符合约定和质量标准的商砼运至合同约定工程处交付给二被告承建本案所涉工程使用,每次交付商砼的数量、质量、工程名称等均有其签收人廖元华、陈家富的核对和签字确认,每次对账均有廖元华的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7月25日,被告郑世宁、一建公司委托柳建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80000元货款,至今仍欠付货款共393696.30元未付;二、双方就被告桂中监狱的工程签订了好几份商砼买卖合同,供砼项目都是明确的,原告也依合同向一建公司提供过商砼,双方确实还存在其他的商砼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所涉的工程所需商砼买卖合同是由被告郑世宁代表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而根据被告桂中监狱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明确,被告一建公司是本案合同涉及工程的包工包料承包方,被告桂中监狱在庭审中说明该工程只向被告一建公司发包。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已经向该工程提供相应商砼,所以原告向被告一建公司、郑世宁供货事实清楚,二被告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就已提交诉讼材料,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桂中监狱已经承受原告所供应商砼所得利益,则应当在欠付被告一建公司、郑世宁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建公司、郑世宁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93696.30元及违约金47372.99元(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15日止,以后以相同方法计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桂中监狱在欠付被告一建工公司、郑世宁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签订主体不是被告一建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郑世宁与原告签订合同,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追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商砼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需盖章方生效,现合同上并没有被告一建公司的盖章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提供所有证据显示其交易主体并非被告一建公司,发货单、对账明细表中的交易对象都是黄老板个人,其结算、收货主体都是黄老板。发货单中所有签收人员都不是被告一建公司授权或者认可的工作人员,被告一建公司对签收人员的签收行为不予追认;三、被告一建公司认可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中有部分是原告公司供应的商砼,但本案中合同所涉商砼是没有用过的,双方还存在其他的商砼买卖关系,使用的是另案合同纠纷产生的商砼,且已经处理完毕;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0月16日的发货单上签名的是黄伟,并非是被告郑世宁授权认可的签收人,该签收行为不能有效阻断或延续原告的诉讼时效。被告郑世宁所授权的签收人的最后一次签收是在2012年8月31日,即使本案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将材料递交立案庭,但原告到2015年元月7日才缴费立案,这中间有一个月的时间,我们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该按2015年元月7日开始计算,交材料有可能因为不齐全,而被立案庭要求补正材料,因此不能视为权利主张;五、合同指定结算员为郑世维,但在对账单中都不是郑世维与原告进行核对,而是叫廖元华、陈家富的人,该两人根据合同约定只是材料签收员,不能作为结算员、核对人,因此以二人签署的对账明细作为货款统计结算依据以及未过诉讼时效的依据,证据不充分;六、若法院认定被告一建公司应予支付货款,则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七、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主体具有相对性,原告将被告一建公司、桂中监狱及第三人柳建公司一并作为本案被告作为起诉,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桂中监狱辩称,一、被告桂中监狱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付款责任;二、被告桂中监狱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向施工方付款已经达到合同规定数额,不存在未付款项问题,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要求在未付款数额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在类似另案中原告中起诉过被告桂中监狱,市中院已经驳回原告诉请,现原告仍滥用诉权起诉被告桂中监狱,桂中监狱保留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柳建公司述称,一、原告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没有按照事实、法律滥用诉讼权利,将第三人牵涉到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另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世宁是第三人公司的聘用人员代表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第三人是基于那份买卖合同向原告付款而非代一建公司付款;二、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工程是否验收,尚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三、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该主张的是损失;四、根据工程建设法律规定,必须强制性使用商砼,对其取样抽检有一套严格的流程,原告应该能明确商砼的使用。被告郑世宁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桂中监狱与一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桂中监狱将其关押点、武警中队综合楼、备勤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郑世宁以被告一建公司名义,就工程混凝土的购销事宜于2011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商砼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就被告一建公司(需方)承建的桂中监狱将其关押点、武警中队综合楼、备勤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一建公司指定廖元华、陈家富为签收人员,郑世维为结算人员;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在30天内无混凝土需求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需方必须在两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80%给供方,余下20%货款在封顶天面梁板的混凝土浇筑前付清;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供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并按每推迟一天付款,需方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需方拖欠货款时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未经供方同意,需方不得与他方签订本合同范围所使用的商砼或直接用其他混凝土或自拌。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供应了混凝土,由廖元华、陈家富、黄伟等人在《发货单》上签收,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原告与廖元华、陈家富多次对账,形成《对账明细表》,最后一份《对账明细表》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累计供方量2302.25立方米,金额为673696.30元,已付280000元,截至2012年10月31日应收款为393696.3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有义务付清余下款项,故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向被告郑世宁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银行结算业务专用凭证四份,拟证实其仅收到本案货款280000元,其中二份为贺珍转款,另二份为第三人柳建公司转款。本院认为,一、一建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方,郑世宁以一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但一建公司未加盖公章,原告亦未能证实郑世宁在签订合同时得到一建公司的授权,故郑世宁的签字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了混凝土,有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员签收以及核账,可明确原告履行了购销合同。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混凝土已经交付至一建公司承建的本案工程,但建筑行业与其他行业不同,混凝土作为工程的重要原材料,供应商在供应过程中需提供多类资料,包括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混凝土配比通知单、试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等材料以备日后竣工验收备案所需,但本案中,一建公司无正当理由均未向法院提供其他供应商的上述材料,依据证据规则,可推定不利于一建公司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一建公司已在郑世宁签约后实际接收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以其行为追认了郑世宁的签约行为,本案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二、对于原告供货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发货单》及《对账明细表》证实其供货金额,《发货单》多为合同指定的廖元华、陈家富签收,且与二人签字确认的明细表送货金额相符,因此,虽然《对账明细表》不是合同指定的郑世维签字核对,但廖元华、陈家富都是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员,其在《对账明细单表》上签字至少可明确被告的收货数量,再结合合同约定的商砼单价,本院对除了2012年1月4日、2012年7月的两单《对账明细单表》不予采信外(第一份对账单注明的C25非泵价为285元/立方米,与合同约定的280元/立方米不符,本院依法更正计算该单总价为100517.50元;第二份对账单注明了台班费,但送货单未体现,本院扣除后该单总价应为65580元),对其他《对账明细单表》的供货金额均予以采信。另,原告未提交2012年3、4月的《对账明细单表》,但该两月发货单有2张,均为陈家富签收,可计算供货金额分别为16555元(54方×305元/立方米+85元)、9625(36方×265元/立方米+85元),则综上分析并统计,原告的销售金额为645971.3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280000元,一建公司尚欠货款则应为365971.30元(645971.30元-280000元);三、关于付款时间是否已经成就以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合同约定了以下付款方式:1、超过30天无混凝土供应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需方应在2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2、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80%给供方,余下20%货款在封顶天面梁板的混凝土浇筑前付清才能继续供应混凝土。从该两条约定可知,第2种条款系双方存在持续供销的情况下适用的结算方式,而从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表》可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在2012年10月16日,此后其未再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已符合上述第1种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应于2个月内即2012年12月16日前办理结算并付清货款,而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已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违反了合同约定,除了向原告支付该款外,还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行调整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计算,未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起始时间应自2012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四、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桂中监狱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原告亦非工程的施工人,其要求发包方即被告桂中监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郑世宁系代表一建公司与原告签约,应由一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郑世宁承担本案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郑世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65971.3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人民币36597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欣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昕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