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永康市古山镇胡库村胡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0时50分,途经胡公路6号地段时,与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杨某积极抢救伤员并让周边群众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现民事赔偿已和解兑现,被告人杨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段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书、122接警单、监控视频、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人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兑现,被告人杨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