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艺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艺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艺章,绰号“高佬”,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艺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春华,被告人吴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吴艺章与吴某(已判刑)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某小区,趁无人之际,由被告人吴艺章负责望风,吴某从楼顶顺着水管爬进十四栋三单元501号房,盗走被害人辛某放在该房内的四瓶XO洋酒、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6374.9元)及人民币1000元。事后,被告人吴艺章和吴某将四瓶XO洋酒销赃,共获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吴艺章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吴艺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吴艺章与吴某(已判刑)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某小区,趁无人注意之际,二被告人通过入户盗窃的方式,在该小区十四栋三单元501号房盗走被害人辛某放在该房内的四瓶XO洋酒、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6374.9元)及人民币1000元。事后,吴艺章和吴某将四瓶XO洋酒销赃,共获得赃款21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吴艺章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艺章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艺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美元兑换人民币中间价证明,被告人吴艺章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艺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艺章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艺章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艺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艺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艺章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艺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艺章退赔被害人辛某7374.9元等经济损失(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