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施志红与徐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志红,徐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施志红。被告徐美君。原告施志红与被告徐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志红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4月9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我要求被告徐美君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3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被告徐美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徐美君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施志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保证在2013年4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施志红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志红与被告徐美君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徐美君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超过借条约定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美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志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徐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文峰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人民陪审员 施玉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