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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毕淼洋与被告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淼洋,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毕淼洋,市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宁子银,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3997。被告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阀门产业园137号。法定代表人:黄素红,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申海平,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原告毕淼洋与被告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淼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子银、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2014年12月9日原告的朋友请求其为其加工一个组件,当时车间领导不在而没有及时请示和批准,欲待交付加工件时视情况再计算补交费用,后保卫科长王世民到达现场后不容原告的辩解和陈述,直接对原告进行了严词质问和语言攻击,并带有脏字和侮辱性的谩骂行为,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采取了自卫行为。事发后,主要领导对原告进行了批评、教育,原告认识到在本次事件中存有不足之处,并应领导的要求写了检讨并道歉。但却被被告欺骗了,被告收到了检讨书后被告还是违法下达了辞退通报,与原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6月9日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案(2015)1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认为该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依法撤销隆劳人仲案(2015)16号裁决书,并判令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7336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发工资708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有原告自己所写的检讨书、车间主任、安保人员所写经过、录像为证。公司现在每月按时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公司为每一位员工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存在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两份,一份是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一份是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二、承高集字(2014)081号通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为该通报不是决定书,且其使用的辞退依据不成立,因原告不存在毁坏、盗窃公司财物行为。证据三、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制度及员工考核办法》,拟证明该办法不足以作为处理本次事件的依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工具箱中搜查出的物品,及原告损坏被告公司物品情况。证据二、工资表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份原告的工资已发放,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行为。证据三、监控视频截图,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公司领导在处理原告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时态度蛮横欲打人。证据四、原告的检讨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其在工作期间干私活予以承认。证据五、2013年8月13日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决定召开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议程》,拟证明用以辞退原告的规章制度是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执行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照片能证明原告是对公司财物的爱护而不是盗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领导情绪激动,用言语攻击原告,有欲殴打原告的行为,对此原告只是有往领导跟前凑的行为;对证据四有异议,此检讨书是原告书写的,但领导找原告谈话,让原告写检讨书,意思是如原告写了这事就过去了;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对该办法的内容不知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原告虽有异议,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未经批准私自用φ273×40管材加工环形件,在被告单位领导检查现场时与之发生争执,对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为被告单位出具检讨书一份,2014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以原告行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作出了承高集字(2014)081号通报,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离职,原告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至2014年12月份、养老保险已缴纳至2014年12月份。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未经批准私自加工产品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利益,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依据其制定的《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制度及员工考核办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存在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未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淼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明蕾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