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学友与张晓东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友,张晓东,刘万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二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友。委托代理人都振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东(曾用名张宽),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华。原审被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二组。诉讼代表人张建国,组长。上诉人张学友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晓东户籍所在地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牛家营子村一组,为城镇户口。张晓东妻子刘万华及家人系农村户口,在南荒村二组有承包地。分地时张晓东家人的土地均登记在以张晓东为户主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南荒村二组曾在1982年、1991年、1997年分别进行过土地调整,当时为少缴农业税,在登记时采用大小亩的方法分别登记,因此土地台帐、土地承包合同上的亩数并不一致。另因南荒村二组系山坡丘陵地区,地块零散,分地后承包户普遍存在互相换地,集中连片耕种的情况。2013年前,案外人张某甲曾种过张晓东、刘万华位于西洼的承包地。2013年春,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坡改梯”节水工程,为确保该工程能顺利实施,并为了坡改梯后能让按原状继续耕种自己的土地,南荒村二组组织全组村民,对本组组员实际耕种的全部地块进行了实地丈量,丈量结果为刘万华在西洼有承包地9.69亩,张学友在西洼没有承包地。2014年3月,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征用南荒村二组土地,征地价格为每亩40000元。南荒村二组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按原应分土地人口的赢分面积为准进行分配征地补偿款,不考虑是否换地,并按相应的土地面积计算余头地面积,给付相应的余头地补偿款。南荒村二组认定张学友父亲张振国原来在西洼承包地面积为2.52亩,对此张晓东、刘万华、张学友、南荒村二组均无异议。南荒村二组将该地块的征地补偿款及相应余头地的补偿款发放到了张学友名下。现张晓东、刘万华诉请判令张学友给付其征地补偿款及相应的余头地补偿款。原审认为,张晓东家人系南荒村二组组员,张晓东本人作为户主与南荒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虽张晓东现已在南荒村二组没有承包地,但作为本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有权以承包户户主的身份参加与本承包户有关的诉讼。张晓东、刘万华主张与张学友的父亲张振国互换土地,并提交了2013年的土地丈量表、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署名为张某甲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张学友辩称并未互换土地,但庭审中开始称西洼地由二组组长张建国承包,但张建国当庭予以否认,后张学友称西洼地有自己耕种,并提交了证人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刚某某、刘某某无法说明其帮助张学友进行耕种的土地位置,且二证人证言与张某甲所说不符。2013年的土地丈量表中,并未记载张学友在西洼有承包地,故对张学友主张父亲张振国并未与张晓东、刘万华互换土地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起的纠纷,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对流转登记的法律后果界定为仅具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张晓东、刘万华与张学友的父亲张振国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双方协商一致,张振国自愿将西洼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给张晓东、刘万华经营使用,且该互换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张晓东、刘万华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互换行为有效。虽张振国已经去世,但其承包地仍由张学友耕种经营,故张振国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均由张学友承担。互换协议达成后,基于双方互换土地上所得的权利、义务均发生转移。位于西洼的土地2.52亩被依法征用后,张学友作为原承包户的户代表有基于该土地获得补偿的权利,而张晓东、刘万华与张振国达成了土地互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多年,张振国元承包的位于西洼地的征地补偿款应由张晓东、刘万华取得。如果今后原属张晓东、刘万华名下,互换给张学友的父亲张振国耕种的承包地被征占,那么该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也应由张学友取得,张晓东、刘万华不得主张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南荒村二组在制定余头地补偿分配方案时,是按照实际征地的面积来核算余头地的补偿费用,故对张晓东、刘万华要求相应余头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学友辩称南荒村二组2013年土地丈量表与自家实际耕种情况不符,不具有否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但经核实,南荒村二组在土地被征占后,对剩余未征占土地的分配就是以该丈量表为依据进行的,因此该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南荒村二组土地的实际耕种情况,故对张学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张学友与判决生效后给付张晓东、刘万华位于西洼2.52亩及余头地0.082亩的土地补偿款104080元。宣判后,张学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张学友一家与张晓东、刘万华不存在互换土地的事实,张学友一家二十多年来一直承包经营涉案的西洼地。原判依据证人证言及2013年土地丈量表,即认定双方存在互换土地的事实,采信证据错误,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晓东、刘万华的诉讼请求。张晓东、刘万华答辩服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没有张晓东、刘万华与张学友的父亲张振国签订涉案土地互换协议,也未报发包方备案,但根据多年来张晓东、刘万华经营管理本案争议之土地的事实,曾在张晓东、刘万华手中承包涉案土地的证人张某甲证实以及南荒村二组2013年土地丈量表记载内容等证据,足以认定张晓东、刘万华与张学友的父亲张振国互换土地以及张学友在涉案的西洼地块已没有承包地的事实。故张晓东、刘万华主张涉案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张学友主张二十多年来涉案土地一直由自家承包经营,与张晓东、刘万华不存在互换土地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学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张学友负担。二审邮寄费8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苏力德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日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