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一某某、吉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一某某,吉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一某某,男,1993年6月10日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吉觉某某,男,1995年5月6日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一某某、吉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一某某、吉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石一某某伙同被告人吉觉某某来到本市杏花岭区马道坡街X宿舍X号院,由被告人吉觉某某在楼下放哨,被告人石一某某爬窗进入X号楼X单元X室被害人刘某某家,将西侧卧室门上的一���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460余元、银行卡等物)盗走。盗后将挎包和银行卡等物丢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石一某某来到本市杏花岭区马道坡街X宿舍X号院X号楼X单元X户南侧阳台外,爬窗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家,将一部黑色直板杂牌老年手机(评估价格44元)、一部黄色直板杂牌手机(评估价格44元)和一个拉杆箱(箱内有男士秋衣秋裤一套)盗走。盗后将拉杆箱及箱内物品丢弃。案发后,两部手机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一某某、吉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对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某、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并价证鉴字(2015)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一某某、吉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吉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三、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上述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