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执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吕晓东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晓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1111号罪犯吕晓东,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2006)平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吕晓东、王小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6057元、死亡赔偿金44720元。其民事赔偿责任由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人吕晓东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2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3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吕晓东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原判认定,被告人吕晓东2005年8月11日伙同李凯歌、王小伟、闫帅伟等人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旭光发生纠纷,被告人伙同其同伙持砖头、竹竿照陈旭光头部、身上乱打,至陈旭光当场死亡。2006年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在宝丰县看守所九号监舍羁押期间,伙同他人将同监室在押人员宋国民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罪犯吕晓东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考核期内扣分1次,累计扣分1.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程军利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文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吕晓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犯罪时未成年,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晓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二七年五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