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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谢其英与刘晓、许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其英,刘晓,许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22号原告谢其英,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刘晓,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许碧芳,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谢其英诉被告刘晓、许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行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许碧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其英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刘晓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5000元,约定2015年3月8日还清,月利息750元,立由借条为凭,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2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晓、许碧芳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谢其英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晓向原告谢其英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元,约定月利息3%,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还清。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刘晓、许碧芳婚姻登记申请书,确定被告刘晓、许碧芳于199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被告刘晓、许碧芳婚姻登记申请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刘晓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谢其英借人民币25000元,约定2015年3月8日还清,月利息7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8日止。被告刘晓与被告许碧芳系夫妻关系,所欠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晓向原告谢其英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月利率为3%,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清偿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晓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晓、许碧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第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和《》第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被告刘晓、许碧芳没有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第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被告刘晓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晓、许碧芳应共同偿还。被告刘晓、许碧芳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第、第二百零五条、第、第二百一十条、《》第、《》第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许碧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其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刘晓、许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行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玉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