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叶文选、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叶文选,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叶晶,孔繁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51号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朱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选。被告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高港科技创业园区88号。法定代表人叶文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晶。被告孔繁霞。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同娟,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文选、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叶晶、孔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1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已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叶文选、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叶晶、孔繁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同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叶文选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叶文选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叶文选、孔繁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叶晶、孔繁霞为被告叶文选办理贷款业务形成的主债务最高额7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叶文选发放两笔贷款3000000元、4000000元,合计7000000元,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6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叶文选仅偿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69165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其余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叶文选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及罚息(罚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6744元;被告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叶晶、孔繁霞对被告叶文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文选、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叶晶、孔繁霞共同辩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6000000元没有依据;利息与罚息不能同时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文选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叶文选为贷款人。合同约定: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70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贷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孔繁霞、叶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孔繁霞、叶晶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在债权人处办理贷款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7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债务人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期限、利率、金额以主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约定期限和最高额余额内债务人发放贷款或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2013年12月6日,原告以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分两笔向被告叶文选发放借款3000000元、4000000元,合计7000000元。原告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2014年6月17日,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2014年3月18日被告叶文选偿还本金1000000元,陆续偿还利息691650元。诉讼中,被告叶晶否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其印章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被告叶晶未提出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674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电子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发票及被告付款凭证复印件、付款回单复印件、还款凭据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7000000元,被告叶文选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叶晶、孔繁霞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被告叶文选上述债务的履行依法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晶虽然否认其在保证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但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其未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叶文选、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叶晶、孔繁霞提供的偿还利息的凭证中,涉及其他借款人偿还原告的利息,但并未区分哪一笔偿还的是本案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叶文选已偿还利息6916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文选、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叶晶、孔繁霞辩称原告主张借款本息没有偿还及利息、罚息不能同时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674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18日以本金7000000元、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7日以本金6000000元、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月利率12‰基础上上浮50%计算;计算利息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691650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6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叶晶、孔繁霞对上述被告叶文选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80元,减半收取为30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90元,由被告叶文选、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叶晶、孔繁霞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13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