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蓝凤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蓝凤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251号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23层,组织机构代码61202542-8。法定代表人金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永红,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金妹,女,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蓝凤英,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凤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福建成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龙岩市新罗区“龙腾星城三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2010年10月18日,被告办理了龙岩市新罗区“龙腾星城三期”16号楼905室的房屋交接及入住手续。截止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物业管理费1454.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54.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蓝凤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福建成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服务标准。二、业主资料卡、业主入住合约各一份,以此证明龙腾星城三期16号楼905室的业主系被告蓝凤英。三、通知简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物业费用明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业主资料卡、业主入住合约,均属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业主资料卡及入住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通知单简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成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福建成达建设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龙腾星城三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物业费标准、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等事项。原告认为被告系属龙腾星城三期住户,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未按约定缴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以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龙腾星城三期业主及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缴纳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丽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小小(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