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永兴与陈金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兴,陈金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王永兴,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金印,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王永兴诉被告陈金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印经本院公告送起诉状副本、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兴诉称,原告于2013年农历11月15至2014年春节前,受被告陈金印所雇在其所经营的永春实验高甲戏剧团开客车,用于接送演员来回演出。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2600元,每月结算一次或在春节前(即2014年1月30日前)统一结算。至2014年4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总欠原告劳动工资36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签名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农历9月至10月。但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金印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3600元及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被告陈金印雇佣原告王永兴,到其所经营的永春实验高甲戏剧团开客车接送演员演出。至2014年4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工资3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因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工资3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依法应予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兴工资款3600元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金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