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何某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黄平,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袁某某,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庆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均有家庭,且彼此夫妻认识,以朋友相称。由于被告丈夫触犯法律,原告对被告产生同情之心,在生活上对被告给予照顾。久而久之,原告与被告就走在了一起,就此,被告与其丈夫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原告应被告的强烈要求,在没有与前妻办理离婚手续情况下,于2013年9月购置了位于阳明镇某某路C栋XXX房(面积90平方米的二手房一套,购房款共23万元整)。在购房时原告给付现金6万元,另与朋友借款10万,共支付了16万元,余款7万元向银行申请房贷月供支付,该房产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与前妻办理离婚手续后,于2014年3月31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并非是基于感情所建立,而是原告同情被告生活困难所致,双方的结合从一开始都是草率的。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去年中秋节,原告与被告一同回老家探望父亲时,不经意发生争吵,被告便叫其弟弟等将原告小车车窗砸碎,对砸车行为原告己向阳明镇派出所报案。今年端午节(农历五月初五),被告乘原告小车车门未关之机,将车内的公司印章、个人印章、户口本、工程单据及车锁匙一并拿走。被告的所作所为深深伤透了原告的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各异,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觉得与被告的婚姻是错误的,再维持下去已无实际意义,同时与被告也无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阳明镇某某路C栋XXX房原告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被告拥有房产后该房的7万元房贷应由被告按贷款合同条款向银行还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位于阳明镇某某路C栋XXX房的房产是被告个人财产,是被告婚前一次性付清房款购买的。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赔偿被告损失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均属再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到和平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未生育小孩。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之诉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应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所举之证只能证明其自身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与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另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婚姻还有挽回的可能,不愿意与原告离婚。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无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只要做到互相关爱,互相体贴,进一步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仍可共同创造一个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