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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5000元,于200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的一天,罪犯郑军华将其于2014年5月12日从丹阳市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盗窃所得的黄金项链1根(73.15克)、黄金手镯1只(26.5克)交予被告人蔡某,此两物件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31090.80元。被告人蔡某在明知该两物件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接受,并于之后以旧换新重新置换了其他黄金首饰。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退出了1根黄金项链(23.42克)、1只黄金手镯(28.53克),发还了被害人朱某,另退赔了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3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9月的一天至其经营的金店内将一根粗的男式项链、一只黄金手镯以旧换新重新置换其他黄金首饰的事实;罪犯郑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5月盗窃了一包黄金首饰等财物,给了蔡某1根黄金项链、1只黄金手镯的事实;扣押与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蔡某向被害人朱某进行退赔的事实;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财物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镯1只的经济价值;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蔡某被查获归案的经过及罪犯郑军华因盗窃作案已被判刑的事实;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明其明知项链、手镯系郑某盗窃所得而予以窝藏并处理的事实。前述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处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当庭认罪,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向被害人退赔了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菊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烨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